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小調字第1375號
原 告 朱柏翰
被 告 廖豐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定有
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原因事實並非具體明確,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件具體原因事實
到院,但是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依照前
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
駁回,則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在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