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林惠美
林 王秀琴
林祈豪
林家民
林雅琪
上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林惠美已取得執行名義,林惠美應清償
伊新臺幣(下同)436,766元及利息等,而林惠美之父林榮
貴於民國98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
為被告5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竟於99年4月7日共同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 林王秀琴 繼承,
並於99年4月9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林
惠美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林王秀琴,而有害於伊
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林榮貴 所遺系爭
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王秀琴應將系爭遺產於99年4
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惠美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又被繼承人
林榮貴於98年間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共同為遺產分割
協議,由被告林王秀琴就系爭遺產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其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登記
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林榮貴系爭遺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為憑,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應以其全部財產對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倘債務人
因其行為致減少責任財產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之。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
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
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復遺產分割協議,本質
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
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
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
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
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
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遑論民法
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而
非額外增加債務人之資產,且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
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
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
礎,原告對於被告林惠美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被告間雖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林王秀琴
單獨為分割繼承登記,然林惠美未就系爭遺產主張權利,應
屬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該協議依法不得為
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至原告固援引相關實務見解主張
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上開
實務見解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
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無法遽以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