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9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445元,及其中新臺幣189,454元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一期者,當期應繳納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者,第二期應繳納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者,第三期應繳納違約金500元,違約金連續計收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嗣被告陸續持信用卡消費,於109年7月14日繳納6,836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9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89,454元、遲延利息2,741元、手續費2,050元、開辦費1,000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196,445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款及自109年9月30日起之延滯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述:對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無意見,但其已有委任律師開始向全部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並準備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希望債務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處理即可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以伊已委請律師申請債務協商,並準備向法院聲請債務更生,應直接進入債務更生程序處理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人縱已聲請更生,並經法院裁定為保全處分,祇要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即得就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以及強制執行之程序,換言之,倘若法院猶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無從發生「阻止債權人起訴請求」之法律效果。本件被告既自陳僅準備向法院聲請更生,尚未經本院裁定被告開始更生程序,則原告於現階段就被告起訴請求,自未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至於被告將來倘經本院裁定進行更生程序,其法律效果亦僅止原告無法就本件判決確定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而已(原告仍祇能陳報債權並依更生程序所確定之數額分配受償),是被告執前詞抗辯,要屬無據。
㈢被告對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既不爭執,則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