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陳柏安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被 告 鄭有富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黃子浩 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1紙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至遲於民國10
8年1月23日均已因時效屆滿,被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已消
滅;又被告固有於105年1月及3月間,持系爭本票向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由高雄地院以如附表所示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裁定)
,但被告並未於6個月內對伊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則時效
視為不中斷,詎被告仍於108年3月28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換發108年度司執字第22386號債權憑證,然系
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自無給付票款
之義務,是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顯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5年間,就系爭本票如附表編號編號
3至11之本票,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高雄
地院以105年度雄簡字第101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
判決原告敗訴,且因原告未提起合法上訴而確定,足見原告
於系爭前案中已承認該11張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存在,且時
效應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日重行起算
5年;又被告自106年至109年間,曾委託訴外人 陳重吉 持
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原告曾於108年8月24日、
同年9月10日分別交付現金5萬元,於108年10月16日、10
9年1月16日分別交付現金3萬元與陳重吉,再由陳重吉將
原告清償之款項交付與伊,足見原告已明示承認系爭本票付
款請求權存在,而拋棄時效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105年1月及3月間
,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裁定,復於108年3月間
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換發108年度司執字第2238
6號債權憑證。
㈡原告曾於105年間就系爭本票編號3至11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前案判
決原告敗訴,並以原告未繳納上訴費而駁回上訴,復經原告
對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而於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
度簡抗字第1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前案並未提起上訴,足見原告就系爭本
票編號3至11之本票,已於前案承認對其之本票債權存在,
且應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日重行起算
5年之時效云云。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固為民法第13
7條第3項所明定,然該條文已明確規定所規範者為「經確
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
求權」,而原告於系爭前案所提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縱原告敗訴確定,並未生確定被告有何請求權之既判力,
此與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規範之情形迥異,被告此部分抗
辯容有誤解而不可採。再原告於系爭前案乃係因誤載未實際
居住之地址為而未能及時繳納上訴費遭駁回上訴,此觀原告
對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復對系爭前案提起再審之訴之
內容自明,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查閱屬實,自
難僅憑原告於系爭前案經駁回上訴,而認定原告已明示或默
示承認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拋棄時效利益,自難憑
被告之臆測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㈡被告另抗辯其自106年至109年間曾委託訴外人陳重吉持系
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原告曾多次交付現金給陳重吉
轉交給被告,足見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又承認系爭本票債務,
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等語。經查,證人陳重吉於本院結證
稱:我和被告是朋友,幫被告去討錢,我在107年3、4月
間,拿本票、本票影本、委託書去找原告,原告都有影印,
原告說他有承認這條借款,但公司有問題叫我等他,又說他
涉嫌違法等回來台灣再說,後來在約108年8月間,原告有
拿錢給我,本來我要他一個月還20萬元,但是他說他沒辦法
,最後是一個月還5萬,還了2次,後面2次是1次還3萬
,總共還了16萬,錢有註明是要還給被告,到了109年後,
他就說親戚過世、生病等等理由,我說等他處理完再慢慢還
,後來他就說時間過了不用還了,叫我跟律師說等語(見本
院卷第110頁至111頁),再經本院出示證人與被告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證人證稱
:這是我在109年6月間傳給被告的,在108年間原告給我
錢時,我就直接拿給被告,因被告後來也不記得拿到多少錢
了,是我太太有做紀錄才有資料,所以直到原告說時間過了
不用還了,我才在今年6月傳訊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至112頁),依證人上開證述觀之,原告確有於107
年3、4月間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並於108年8月至109年
1月清償4次總計16萬元與被告之情事。
㈢原告固主張倘原告確有交付陳重吉款項,再由陳重吉轉交被
告,陳重吉應該會通知被告,而不是在本件起訴後之109年
6月間始傳訊息給被告等語;惟衡情陳重吉於收受原告之款
項後轉交給被告,被告既已取得款項,陳重吉自無再傳訊息
給被告之必要,是陳重吉陳稱係因原告於109年之後稱「時
間過了不用還了」等語,而被告因時間經過已忘記詳細之還
款時間、金額,故其才將原告還款之日期、金額以訊息傳給
被告一節,與常情相符而可採。再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陳重
吉:「你有無用別人的名義去找原告過?」、「去找原告時
是先說 林賢理 的債務,還是被告的債務」等問題,陳重吉始
證稱:「有。我有說也有代替林賢理來要,但原告表示他這
些都只針對被告」、「兩個都有說」等語回應,然陳重吉原
本之證述均未提及訴外人林賢理,由本件卷證以觀亦無從看
出林賢理與本件之關連,則衡情倘非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聽聞
原告陳述陳重吉向其催討款項之過程,應不會知悉或推斷陳
重吉以他人(即林賢理)之名義去向原告催討借款,否則該
問題實屬突兀難解,此益可佐證陳重吉證述應屬真實。末查
陳重吉雖為被告之友人,但與原告亦無仇隙,此觀原告與陳
重吉之對話紀錄提及原告家人過世、生病等情事亦可為證(
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陳重吉實無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為
虛偽證述之必要。是本院認陳重吉之證述應可信為真實。
㈣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
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
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依上
開證人陳重吉之證述,足認原告於107年3至4月間曾向被
告委託催討票款之陳重吉承認債務,復於108年8月至109
年1月間4次還款由陳重吉轉交被告,自屬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2款所示之承認,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則系爭
本票無論斯時是否已時效完成,僅有發生中斷時效或拋棄時
效利益之差別,惟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均應
重新起算,則被告於108年3月間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換發108年度司執字第22386號債權憑證,即未罹於時
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案號│
├──┼───────┼──────┼───────┼───────┼────┼──────────┤
│1│104年11月23日│80萬元│105年1月22日│105年1月26日│364912│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3月4日105年度司│
│2│104年10月22日│140萬元│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26日│755549│票字第1195號裁定│
├──┼───────┼──────┼───────┼───────┼────┼──────────┤
│3│103年7月10日│200萬元│103年12月30日│105年1月13日│396328│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2月23日105年│
│4│104年7月8日│200萬元│104年11月9日│105年1月13日│396331│度司票字第680號裁定│
├──┼───────┼──────┼───────┼───────┼────┤│
│5│103年9月21日│100萬元│104年1月20日│105年1月13日│364901││
├──┼───────┼──────┼───────┼───────┼────┤│
│6│104年3月15日│50萬元│104年5月15日│105年1月13日│364904││
├──┼───────┼──────┼───────┼───────┼────┤│
│7│103年4月10日│400萬元│103年12月30日│105年1月13日│755526││
├──┼───────┼──────┼───────┼───────┼────┤│
│8│104年5月6日│150萬元│104年3月5日│105年1月13日│755538││
├──┼───────┼──────┼───────┼───────┼────┤│
│9│104年8月31日│110萬元│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13日│0000000││
├──┼───────┼──────┼───────┼───────┼────┤│
│10│104年7月8日│200萬元│104年11月8日│105年1月13日│0000000││
├──┼───────┼──────┼───────┼───────┼────┤│
│11│104年2月2日│100萬元│104年5月2日│105年1月13日│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