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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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KADIMAH(中文名:卡帝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108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DIMAH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KADIMAH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其涉犯詐欺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一定之住、居所,故於民國114年2月24日通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將於114年7月1日予以撤銷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日彰檢名秋114偵緝145字第1149017677號函及114年度限出通字第21號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及通知書附卷可稽。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6月30日屆滿,經本院給予檢察官、被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就涉犯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為印尼籍之外籍人士,一旦離境後即難以確保會到庭接受審判,本案雖已於114年5月22日宣判,然尚未確定,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7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