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859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告 李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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