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郭俊雄
被 告 黃明輝
黃蔡花
黃傳富
黃麗卿
黃茜鈴
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黃國章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
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
六月十七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甲○○已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67395號債權憑證,甲○○應清償
伊新臺幣(下同)45,412元及利息等,而甲○○之父黃國章
於100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
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6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竟於
100年6月17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
分歸被告乙○○繼承,並於100年6月22日就系爭遺產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甲○○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
予乙○○,而有害於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參以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上記
載查詢列印時間最早為108年12月31日(見卷第25頁),另
本院查詢原告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遺產之謄本及異動索引,
最早日期為108年12月11日(見卷第115頁),堪認原告於
109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一年除斥
期間。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
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相符(見卷第
51-11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甲○○為黃國章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本與其他被
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然被告間協議將系爭遺產
全歸由乙○○所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未取得相
應對價,應屬無償行為。又甲○○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
清償,仍將其就系爭遺產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
與乙○○,導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則甲○○前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
求乙○○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
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乙○○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
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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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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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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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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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鄰00號之│25000/100000│
││未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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