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葦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信雄黃瑞泰阮氏竹兒 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
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
0元(計算式:應繳4,960元-已繳3,970元=990元),合計
8,4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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