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葦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信雄 、 黃瑞泰 、 阮氏竹兒 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
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
0元(計算式:應繳4,960元-已繳3,970元=990元),合計
8,4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