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五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大贏家賓果連線壹台(含IC板壹片)與機檯內賭資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連續在其當店長之臺中市○區○○街二段七巷五號東雲商行,(即懸掛「金麥舫便利商店」,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徐沐吉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贏家賓果連線」一檯供不特定人把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次以新台幣(下同)十元投入機具內,即有彈珠可打,如能連成三線就可依機具內之分數兌換等值物品娃娃一個,如能連成四線就可依機具內之分數兌換等值物品娃娃二個,依此類推,如未押中,則十元硬幣之賭資即由甲○○取得。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為警在該處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大贏家賓果連線一台(含IC板一片)與機檯內賭資一百五十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大贏家賓果連線一檯連線壹台(含IC板一片)與機檯內賭資一百五十元扣案、現場圖及現場相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己臻明確。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五日起生效,是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二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超商、保齡球館、紅茶店、撞球場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二十二條論罰。蓋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該條例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然此僅係規範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此參諸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及僅排除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之機種即明。參諸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証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即與一般所謂「電動賭博機具」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再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七條所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可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屬不得陳列、使用之非法電子遊戲機,並非不屬電子遊戲機,其陳列、使用非法電子遊戲機業者,亦未被排除而認其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者。又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更明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違反者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處罰鍰,並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燬,其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益徵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遊戲機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從而,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遊戲機,只要係利用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且無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之情形,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與其是否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無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未將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遊戲機排除在規範之外。又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反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尤其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時,更將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刑責較重),反而設置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僅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論罪科刑(刑責較輕)之不公平現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在該超商內之公眾得出入之隔間擺設電子遊戲機六台,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一台,經營之時間非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大贏家賓果連線一檯與賭資一百五十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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