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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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嗣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分起至當日下午六時五分四十八秒,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農工附近之某網咖店內,利用其所得知甲○○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購之網路線上「天堂」虛擬實境遊戲之帳號「DEANLESS」及密碼「00000000」,以該網咖電之電腦設備連線至「天堂」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使「遊戲橘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該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予乙○○使用;乙○○侵入甲○○網路「天堂」虛擬實境遊戲中,將甲○○在「天堂」線上遊戲所扮演角色「肖法」所擁有之如+6力量之棍、+7力量之棍、+6瑪那魔杖、+4鋼鐵手套、+6精靈盾牌、+4鋼鐵長靴、+4魔法師之帽、+4魔法師長袍、+6細劍、+4保護者斗蓬、+0妖魔戰士護身符及+4T恤等予以丟棄(該上揭道具係無法複製虛擬裝備及寶物,在虛擬空間遊戲時,須以該線上遊戲所使用之「天幣」購買,在現實生活中,仍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電磁紀錄,如「天幣」與新台幣之兌換公定價比率為一千比一,或逕以一定價值之新台幣購買虛擬裝備、武器、道具),由自己所扮演之角色「金牌法師」予以拾獲之方式,竊取上揭虛擬裝備及寶物至自己所扮演之遊戲角色「金牌法師」身上,以提升自己遊戲角色之等級與能力,足以生損害於「遊戲橘子公司」及帳號、密碼遭盜用之甲○○。乙○○以此方式竊得價值「天幣」約一千二百萬元之前開寶物,折合約相當「新台幣」一萬二千元電磁紀錄財物,其又將之出售予其他不知名之電腦玩家,得「新台幣」約六、七千元。嗣因甲○○發覺上情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天堂」線上遊戲所賦予參與遊戲角色之虛擬寶物、裝備、武器、天幣等,均由該線上遊戲伺服器所控制,無從自單機複製之方式重製,有單一電磁記錄之性質,並有「遊戲橘子公司」之物品流向表在卷足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增列「電磁記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亦增列第二項干擾他人電磁記錄處理罪;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及毀損罪之客體,合先敘明。次按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查被告乙○○竊取之電磁記錄(天堂虛擬寶物、裝備、武器及天幣等),恆須利用遊戲伺服器所虛擬空間,方能支配使用,無法經由單機複製,且被告係經由「天堂」線上遊戲伺服器,同時破壞被害人甲○○所持有「天堂」遊戲虛擬之寶物、裝備、武器及天幣等等電磁記錄之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再被告又輸入其所知悉之被害人甲○○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天堂」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並消耗其以金錢所購買之遊戲時數(點數),免除支付予「天堂」線上遊戲之對價,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磁記錄罪、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干擾電磁記錄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普通詐欺罪。公訴意旨認僅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普通詐欺罪處斷。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干擾電磁記錄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普通詐欺罪部分之犯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且與其餘起訴部分之犯罪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僅係一時貪念,致觸刑章,而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罪後迄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經被害人甲○○到庭陳述明確在卷,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十萬元)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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