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機具「虎豹的樂園」壹台(含IC板計壹片)、賭資新台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受僱於 黃昭成 ,在黃昭成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二二四之六號「小漁兒休閒海釣場」擔任廚師之工作,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遊戲場業,在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猶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開「小漁兒休閒海釣場」員工休息辦公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置賭博性電動機具「虎豹的樂園」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啟動,螢幕即顯示十分,每次最少押一分,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分數漸歸零,所下之賭資則歸甲○○所有,若贏得分數,賭客則以一比一之比例向甲○○兌換現金。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之IC板一塊及賭資四百五十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此外,並有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之IC板一塊及賭資四百五十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足見其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此由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示自明。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足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合先敘明。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甚明。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與賭客對賭,該電動賭博機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該賭博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他人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並因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公訴意旨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為一包括之犯行,尚非符合連續犯之要件;復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係指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即足當之。被告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在其所任職之「小漁兒休閒海釣場」之員工休息辦公室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項作為行為該當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不登記之誡命規範,自屬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依該法條論科。換言之,單純不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之不作為並不構成罪責;該條例第二十二條所非難評價者係違背應作為(申辦登記)而不作為(申辦登記),卻實施設置具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之作為犯行,亦即處罰性質上仍屬作為犯之犯罪行為,無涉不作為犯刑罰問題。且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連續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參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動機具供人玩賭,致使他人沉溺其中,不知上進,戕害社會風氣非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行之期間、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數量不多、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動機具「虎豹的樂園」一台(含IC板一塊)及賭資四百五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