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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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保字第195號、第96年度執緩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2272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聲請人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並經聲請人以96年度執保字第195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執行保護管束,通知受刑人於96年10月4日前報到,該通知且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戶籍地臺南縣○○鄉○○○街○○號,由受刑人之同居親屬即母親 楊秀鑾 收受,然受刑人未依限報到,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稽;聲請人雖再以電話通知受刑人母親楊秀鑾轉知受刑人向聲請人報到,受刑人仍不予遵守。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屢經通知不到,顯蓄意規避執行,情節應屬重大,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