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閎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閎家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所犯各罪行為均在最先確定裁判前(編號1);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三、爰審酌被告各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行為,除編號1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騎機車遭攔查,呼氣酒精濃度達0.59mg/L),其餘編號2至4均為竊盜罪,其中編號2二起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且竊贓未返還(均為竊取持廟香油錢),編號3及4為普通竊盜罪(編號3未遂1件、編號4既遂7件),其中編號4竊得貨車共4起均使用後棄置而獲被害人尋回,為類似情節竊盜犯罪,其公共危險罪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情狀,加以綜合判斷,於各罪最長刑以上,各罪(含已定執行刑)合併刑期(2年9月)以下之最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函詢定應執行刑意見時,僅表示希望就本案以外其他案件一併定執行刑,未就本案刑度部分表示意見,然本案以外案件未經檢察官聲請,本於不告不理,無從職權併予定應執行刑,本案部分自無再傳喚到庭陳述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