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13號

抗告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法制處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4年度聲國字第13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查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6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1日送達,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第75-77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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