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耿宏選任辯護人凃禎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0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耿宏部分撤銷。
葉耿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葉耿宏㈠於民國89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㈡90年間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7號(於90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與㈠案接續執行);㈢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上第154號(於94年10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同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4號(於95年1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1號(於95年5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㈠案之假釋經撤銷,於94年12月1日再度入監服刑,所犯各罪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6號(於96年7月16日)裁定減刑(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之罪除外)及另定執行刑,至97年4月30日執行期滿,同年5月1日出監。
詎葉耿宏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11月24日凌晨4時42分30秒,經 沈宗賢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 邵裕明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可向葉耿宏聯絡購買毒品之訊息後,邵裕明即於當日凌晨4時44分22秒、5時59分12秒、6時8分25秒、6時10分17秒及6時12分42秒,多次撥打葉耿宏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隨後葉耿宏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邵裕明。嗣因警方對沈宗賢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葉耿宏有販賣毒品嫌疑,於98年1月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南市○區○○街○○巷○○號2樓203室實施搜索,扣得葉耿宏所有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後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沈宗賢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其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與其辯護人雖就證人沈宗賢於警詢中之供述爭執其
證據能力;然沈宗賢因另案通緝,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61頁反面)。觀之沈宗賢於98年1月19日警詢中供稱:「我從97年9月、10月間,2次將海洛因毒品寄放在葉耿宏那邊(台南市○區○○街住所),因為他有很多朋友都會找他拿,如果他有賣出去,他會把賣出去的錢拿給我,我最多1次放5分(含袋重1.85公克)在他那,他再自行分裝,他賣多少我不知道,賣完他就會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我持用之『0000000000』給我,我就跟他收9,000至1萬元不等,多的就算他的酬勞,如果他要吸食海洛因,就會自己從我寄放在他那邊的毒品抽取一點出來吸食」、「監察電信門號『0000000000』於97年11月24日4時42分許傳送簡訊予『0000000000』,內容為『A:你打0000000000給 宏仔 ,說我叫你打的』者,當時『0000000000』持機人是我,『0000000000』持機人是邵裕明,那次是我叫邵裕明打給葉耿宏手機門號『0000000000』,直接跟葉耿宏拿海洛因毒品,我叫他們自己買賣,所以金額、交易地點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有成交」(見偵卷第24頁反面-25頁);與其同日在偵查中供稱:「邵裕明他家住大灣,他本來要向我買毒品,但他家離葉耿宏比較近,我就介紹他向葉耿宏買,但他們買賣多少、價錢如何,我就不知道了」各等語(見偵卷第34頁),就曾經介紹邵裕明打電話向葉耿宏連繫交易毒品等情,大致相符。
㈢參以沈宗賢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在較無心理準備情況下所為
,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低,且亦無被告葉耿宏在場聞見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復無證據顯示警方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故沈宗賢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待證事實存否所必要,依首揭法條規定,應認沈宗賢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沈宗賢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1373號判決)。
㈡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就沈宗賢於98年1月19日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查,沈宗賢於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其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沈宗賢因另案通緝、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業如前述,有詰問不能之情形,復核其在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參酌上開實務先例,應認沈宗賢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除前述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12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葉耿宏雖不否認案發當天有與沈宗賢、邵裕明通話及沈宗賢曾寄放毒品等事實,惟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沈宗賢有放毒品在我這裡,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沒有將寄放的毒品拿去賣。當天是沈宗賢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等一下會有人打電話給我,然後邵裕明就打來了,問我可否幫他調到藥(海洛因),我跟他說沒有,後來他一直打電話來拜託我幫他調毒品。當天雖有跟邵裕明通了4、5通電話,但如我有賣毒品給他,就不用講這麼多通,就是他一直跟我要,但我說沒有。當日6時11分、12分間,我沒有印象有從開元路移動到長榮路,因事隔已久,不是我不肯說」等語;經查:
㈠97年11月24日當天,被告與沈宗賢、邵裕明間之電話聯絡情形如下:
1.凌晨4時42分30秒,沈宗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你打0000000000給宏仔,說我叫你打的」等內容予邵裕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卷第19頁反面)。
2.沈宗賢傳送上開簡訊前,曾於當日凌晨3時50分20秒、3時57分55秒,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通;傳送簡訊後,並曾於當日上午7時2分51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通(見偵卷第20頁);其中3時57分許(通聯紀錄所載時間為55秒,譯文所載時間為45秒,稍有誤差)撥打之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葉耿宏)喂」、「(沈宗賢)幫我開門」,有本院調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16頁),經詢之被告亦供陳:「(沈宗賢在97年11月24日凌晨3時57分45秒有撥電話給你說:『幫我開門』,對此通聯有何意見?)這是97年間的事情到現在已經4年多了,我忘記了。(當時是否沈宗賢去找你?)他有時都會去找我,當時應該是有去找我沒錯,都是拿毒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到我那邊去吸食或是去休息而已」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34頁),足見沈宗賢傳送簡訊告知邵裕明可向被告購買毒品前,曾前往被告住處,應屬無疑。
3.沈宗賢傳送簡訊予邵裕明後,當日凌晨4時44分22秒、5時59分12秒、6時8分25秒、6時10分17秒及6時12分42秒,邵裕明密集撥打被告前揭行動電話共5通;同日凌晨4時45分48秒、6時11分23秒,被告亦以前述行動電話撥打沈宗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通互為連繫等情,亦有各該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
4.當日上午11時24分許,沈宗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男」來電(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為:「…(沈宗賢)我叫人拿給你」、「(B男)喔1支就好了,500還是1,000,500叫人家打給我」、「(沈宗賢):你打給伊好了,宏仔0986,你過去的學生宿舍…」、「(B男)這樣喔」、「(沈宗賢)我都放在他那裡」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偵卷第20頁反面)。
5.被告辯護人雖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沈宗賢持用之電話,97年11月24日當天被告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並非與沈宗賢聯絡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136頁);惟該0000000000電話門號,確係沈宗賢持用之另一支行動電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比對(見警卷第7、12-14頁),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應屬誤會。
㈡沈宗賢於98年1月19日警詢中供稱:「我從97年9月、10月間
,2次將海洛因毒品寄放在葉耿宏那邊(台南市○區○○街住所),因為他有很多朋友都會找他拿,如果他有賣出去,他會把賣出去的錢拿給我,我最多1次放5分(含袋重1.85公克)在他那,他再自行分裝,他賣多少我不知道,賣完他就會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我持用之『0000000000』給我,我就跟他收9,000至1萬元不等,多的就算他的酬勞,如果他要吸食海洛因,就會自己從我寄放在他那邊的毒品抽取一點出來吸食」、「監察電信門號『0000000000』於97年11月24日4時42分許傳送簡訊予『0000000000』,內容為『A:你打0000000000給宏仔,說我叫你打的』者,當時『0000000000』持機人是我,『0000000000』持機人是邵裕明,那次是我叫邵裕明打給葉耿宏手機門號『0000000000』,直接跟葉耿宏拿海洛因毒品,我叫他們自己買賣,所以金額、交易地點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有成交」(見偵卷第24頁反面、25頁);於同日偵查中復供稱:「邵裕明家住大灣,他本來要向我買毒品,但他家離葉耿宏比較近,我就介紹他向葉耿宏買,但他們買賣多少、價錢如何,我就不知道了」各等語(見偵卷第34頁)。
證人邵裕明於98年2月11日偵查中亦證稱:「97年11月24日當天,我有向宏仔買過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忘記了,因為我和宏仔不認識,我雖然有和他見過2次面,不過交易毒品只有1次,之後是因為朋友的父親叫我去做美沙酮替代療法,我就沒有再買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8頁),核與上開沈宗賢之供述相符。原審審理中,法官命邵裕明朗讀上開警詢證詞後,邵裕明並重申警詢中之供述「實在」,另證稱:「我接到簡訊以後,打了4、5通電話給『宏仔』;打完電話後,拿到的毒品是海洛因」等語甚明(見一審卷第93-94頁)。
㈢被告本院前審並不否認沈宗賢將毒品寄放在其住處(見本院
上訴卷第46頁反面、85頁),並供稱:「當天沈宗賢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等一下會有人打電話給我,然後邵裕明就打來了,問我可否幫他調海洛因,我跟邵裕明說沒有,後來邵裕明一直打電話來拜託我幫他調毒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6頁-48頁反面),足見當日凌晨4時42分許,沈宗賢以前述1.之簡訊告知邵裕明可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連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訊息,邵裕明隨即接續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連絡購買海洛因事宜,至為明確。
雖被告辯稱:「沈宗賢寄放之毒品,已被我施用完畢」云云;惟查,被告於當日4時44分許接獲邵裕明欲購買海洛因之第1通電話後,又與沈宗賢有數次通話連絡,若被告之海洛因已無存量,理應向沈宗賢告知已無海洛因可賣,且邵裕明若知悉被告已無海洛因,亦不可能於當日凌晨4時44分至6時12分許持續密集以電話向被告洽談購買海洛因事宜,參酌⑴沈宗賢上開警詢中之證詞、⑵沈宗賢傳送簡訊告知邵裕明可向被告購買毒品前,曾前往被告住處,及⑶沈宗賢於當日11時24分許,又在電話中告知B男可逕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足以證明沈宗賢放在被告住處之海洛因仍有相當存量;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信。
㈣雖邵裕明於警詢時證稱:「(97年11月24日4時42分,沈宗
賢曾傳送簡訊給你,內容為『你打0000000000給宏仔,說我叫你打的』,你作何解釋?)有沒有交易不是很有印象,但我確實有打電話給他(指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惟並未否認該次交易有買到海洛因;嗣於原審雖又改稱:「當天我曾打電話給沈宗賢,要麻煩沈宗賢幫我拿毒品,沈宗賢好像在忙,有傳簡訊叫我打0000000000給被告,我在同一天有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表示沈宗賢叫我打給他,問可不可以拿1,000元毒品,但被告好像愛理不理這樣,我打了4、5通電話,拜託被告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被告拖拖拉拉的,不太情願,最後我又打電話給沈宗賢,沈宗賢就叫人拿海洛因給我,不是被告拿海洛因給我的」云云(見一審卷第89、92-94頁),然與上開偵查中之證詞明顯不符;況依警方97年11月24日對沈宗賢實施監聽之通聯紀錄及監察譯文內容,除前述1.所示簡訊,及同日4時37分42秒、4時37分47秒、4時40分3秒、15時31分47秒、18時3分2秒、4時37分42秒、4時37分42秒各以簡訊或通話談論邵裕明欠款2,600元之返還問題外(見本院更一卷第115-116頁),其2人並無其他可疑為毒品交易之通聯紀錄,邵裕明於原審證稱:「我最後又打電話給沈宗賢,是沈宗賢叫別人拿給我,不是被告」云云,顯與通聯紀錄資料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說詞;其在偵查中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次,就交易之日期、價格、聯絡方式等基本事實,陳述明確,且與前述各項通聯紀錄資料及沈宗賢之證詞相吻合,應屬可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經查扣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沈宗賢販毒案件警卷第82-88頁),被告有於97年11月24日在不詳地點販賣海洛因1包予邵裕明,得款1,000元之犯行,事證應屬明確。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邵裕明與被告素不相識,係經由沈宗賢之轉介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與被告並無任何交情,渠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科以重刑之風險,平白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其販賣海洛因,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利益,應屬合理之判斷,參以沈宗賢於警詢中證稱:「將海洛因毒品寄放在葉耿宏那邊,因為他有很多朋友會找他拿,如果他有賣出去,會把錢拿給我,我最多1次放5分(含袋重1.85公克)在他那裡,他再自行分裝,賣多少我不知道,賣完他就會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收9,000至1萬元不等,多的就算他的酬勞,如果他要吸食海洛因,就會自己從我寄放在他那邊的毒品抽取一點出來吸食」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25頁),足認被告確有藉販賣海洛因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所辯均係事後諉責之詞,並無可採,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
2.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利,亦有只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固然戕害他人身心,然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有1次,所得款項1,000元,比較毒品中大盤商,尚非罪大惡極,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亦非至鉅,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合,檢察官
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其犯罪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程度,及事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47頁背面),且係供本件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