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洸諺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助字第126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洸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洸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9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均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原告 萬秀枝 新臺幣20萬元,自102年11月份起,每月1期,於每月25日前,匯款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102年12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9月15日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0日即前案緩刑期間內,以103年度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4月21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每期給付原告萬秀枝新臺幣4000元計5期共2萬元整,嗣後即未再依緩刑條件再匯款給付原告。經核受刑人陳洸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且未依緩刑條件履行,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洸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9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原告萬秀枝新臺幣20萬元,自102年11月份起,每月1期,於每月25日前,匯款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102年12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偽造文書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復受刑人又於前開緩刑期前即102年9月15日再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0日即前案緩刑期間內,以103年度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4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幫助恐嚇取財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偽造文書前案之緩刑期前故意再犯幫助恐嚇取財後案之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依上開偽造文書前案及幫助恐嚇取財後案之判決觀之,被告所犯偽造文書前案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分工直接向被害人收款行詐,而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後案,係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遂行犯行所用,二者罪質不同,惟犯罪目的均為取得不法所得,再由被告係於102年5月31日至102年6月7日犯偽造文書前案,且為當場查獲,於前案尚在偵審階段(該案於102年10月31日始宣判),即於102年9月15日再犯幫助恐嚇取財後案,足見受刑人全無警惕反省之心,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改過遷善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佐以,被告於偽造文書前案所受附條件緩刑,係「緩刑5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陳洸諺與萬秀枝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簽訂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即:被告陳洸諺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萬秀枝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作為調解條件,其給付方法為:被告陳洸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份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匯款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原告萬秀枝所指定之帳號(帳戶由原告萬秀枝另行告知被告陳洸諺)。」有偽造文書前案判決可佐,已如前述,然被告僅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按月返還4000元,合計共僅返還2萬元,即未再履行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陳報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執聲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就應清償之總計20萬元,僅支付至103年3月26日即共支付2萬元即未再支付,參以被告並未另案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復未見被告提出其未能按月履行4千元具正當理由之任何說明,堪認受刑人確實未遵守前揭偽造文書前案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並已影響被害人萬秀枝之權益甚明。受刑人未遵期履行,所為顯已違背誠信,其未能珍惜緩刑之寬典,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在在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