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灶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86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92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灶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灶安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6月初經由報紙夾報廣告獲悉可價購行動電話門號之訊息,即以廣告上刊載之聯絡方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聯繫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該名男子購買0000000000號門號,嗣經前述男子以郵寄方式將前述門號SIM卡寄送予張灶安後,張灶安再在報紙上刊載可接受以土地或房屋抵押借貸之方式,出借金錢予不特定人之廣告,並留載前述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俟擔任「禾鎮機械廠」負責人之已成年之 廖錦旺 因需款孔急,閱覽前述借款廣告後,即撥打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灶安聯繫,雙方即約定於同年8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日),在臺中市○○區○○巷00○0號「禾鎮機械廠」見面。
見面後,廖錦旺向張灶安要求借貸35,000元,張灶安即與廖錦旺約定10日為1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前2期10日為1期、之後每1個月為1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首期利息6,000元、之後每期利息5,250元,並要求廖錦旺提供以自己名義開立面額35,000元之本票1張、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張、個人資料表1張及戶籍謄本2張供作擔保,並預先扣除首期利息6,000元後,當場實際交付29,000元予廖錦旺,並與廖錦旺約定日後需按期繳交利息,而以此貸款取息之手段,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警方循線查悉上情,於102年10月29日通知張灶安到「禾鎮機械廠」,並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由張灶安交付以廖錦旺名義開立面額35,000元之本票1張、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張、個人資料表1張及戶籍謄本2張予警方扣押。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到庭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2年8月6日借款35,000元給被害人廖錦旺,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重利,利息是被害人廖錦旺自己說的;我主要是做房貸、房屋買賣,當初會借錢被害人廖錦旺是認為聊得來,因為他那邊在開發,以後貸款可能會找我,我的出發點是幫被害人廖錦旺,但被害人廖錦旺講的都是假的;我接到被害人廖錦旺來電,102年8月6日到現場才發現被害人廖錦旺的房屋、土地都不是他所有,我要離開,被害人廖錦旺就攬著我說現在你看得到的房子是他弟弟的,土地是他家的,不相信可以去問左右鄰居,被害人廖錦旺說要借30,000元,我給被害人廖錦旺29,750元,被害人廖錦旺說下個禮拜銀行貸款下來,會還我35,000元,我們並沒有約定10天1期,10天是被害人廖錦旺講的;後來被害人廖錦旺貸款沒有下來,給我的錢也很不固定,陸續還了我總共29,000元,我原本不想要剩下的幾百元,但被害人廖錦旺約我見面,到現場發現有8個人同時被抓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2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廖錦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營的「禾鎮機
械廠」週轉不靈,家中有妻小需要扶養、繳納學費,很急迫,我看到報紙小廣告就打給被告,廣告內容、電話號碼忘記,大概就是小額借款、電話,借款對象「 陳仔 」(台語)就是在庭被告,被告叫我考慮看看,1、2天後我就主動打給被告,在電話中我們約在我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的「禾鎮機械廠」見面,見面日期是102年8月6日,就是本票上的日期,借款本金是35,000元,約定10天1期,利息1期5,250元,並預先扣除首期利息6,000元,我有簽立面額35,000元本票1張,還有提供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個人資料表各1張、戶籍謄本2張給被告;10天1期是大概,但也不會到1個月1期,如果1個月的話給的是3期的錢,在本案和解之前,我前後總共付了8期的利息42,000元,只有付利息,本金都還沒還,本案被查獲是因為豐原分局偵查隊員警看報紙找通聯紀錄,才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跟誰借錢,我說有,我不是付不出來才報警,後來我跟被告和解,和解條件是之前借的一筆勾消,我不用再還他本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5頁、第36頁背面)明確。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錦旺雖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於102年6月17
日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需要小額資金週轉,我於102年8月9日(此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廖錦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本票上之102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35頁)向被告借款35,000元,先扣除第1期利息6,000元,實際被告給我29,000元,利息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300元等語(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背面),惟證人即被害人廖錦旺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2年8月9日(經證人即被害人廖錦旺更正為102年8月6日,已如前述)借給我35,000元,先扣除第1期利息6,000元,實際被告給我29,000元,10日為1期、利息5,250元,我已跟被告和解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866號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與其前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於本院中證稱:警詢中筆錄打錯了,更正第2期後之每期利息為5,250元;是我打給被告,警察記錯了;借款日期是本票上記載之102年8月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5頁),是以,被害人廖錦旺證稱其先撥打被告刊登於報紙上之廣告電話,於102年8月6日見面後,被害人廖錦旺向被告借款35,000元,約定以10日為1期,第1期先預扣6,000元,第2期以後每期利息為5,250元等情,足為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重利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是於警詢中
供稱:我於102年8月6日借給被害人35,000元,先扣除第1期利息5,250元,實際我給被害人29,750元,利息10日為1期,迄今收取本金及利息共31,500元等語(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2頁背面),再於偵訊中供稱:利息1月為1期,被害人偶爾交給我1,000、2,000元,被害人於102年10月底才將本金還完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866號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又於103年2月7日陳報狀所附自白書中供稱:我答應借被害人2個星期,給他29,750元,他寫下35,000元的本票,2個星期後他只給我利息5,250元,之後陸續給,到102年10月底才還了2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對於利息1期為10日、2週或1月、被害人廖錦旺給付的總額等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釋稱:檢警於訊問時如此問我,我只好說是,當天總共也問了6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惟經本院提示筆錄製作時間後(警詢為102年10月29日、偵訊為102年12月26日),又改稱:因為借錢那天是星期二或星期三,對方說貸款下來是下禮拜,最晚下禮拜五,所以我才說10日內要還我;檢察官問我是不是算日的,我好像有講過1月1期,但不是1月1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被告於審理中之解釋有所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此部分前後不一之供述難以採信。
㈣另證人即被害人廖錦旺雖於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見面時,
曾向被告說房子是我媽的名字、車子是我老婆的名字,被告本來想走,我就摟著被告說,這邊看出去的田都是我們家的,那棟工廠是我弟弟的,不信問里長、問鄉親,我風評很好,只是下午要繳貨款、材料錢,貸款下禮拜就下來,我要求被告借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雖與被告所述相符,惟依前所述,被告乘被害人廖錦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35,000元,約定10日為1期,首期利息6,000元、之後每期利息5,250元,其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已該當重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被告於借貸被害人廖錦旺時,明知被害人廖錦旺之處境,卻仍依上述條件貸款予被害人廖錦旺,自有重利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於借款予被害人廖錦旺當時,係由誰主動撥打電話、誰先發出貸款之要約、誰先提議貸款之條件,均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況本件貸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係由被告告知被害人廖錦旺,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廖錦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廖錦旺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改稱係其向被告提及上開利息方式(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委無可採。因此,被告辯稱:我的出發點是幫被害人廖錦旺,到現場時我要離開,被害人廖錦旺就攬著我說要借款,後來被害人廖錦旺貸款沒有下來,給我的錢也很不固定等語,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反而更能證明被害人廖錦旺於借款當時經濟能力之窘迫,於積欠重利後遲未能償還。另被告亦曾辯稱:我跟被害人約定時沒有想要獲得利息,被害人廖錦旺說下禮拜就要還我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2號卷第15頁背面),惟關於利息之約定業經被害人廖錦旺證述如前,且被害人廖錦旺償還之條件、償還金額之總數,亦遠超過被告之借款,被告此部分辯稱顯然與事實不符,亦難足採。
㈤此外,復有102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被害人廖錦旺於102年8月6日簽發票面額35000元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0)、臺中市○○區○○巷0000號2、3樓之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張、被害人廖錦旺之個人資料表1張、被害人廖錦旺之戶籍謄本2張、張灶安於103年2月7日提呈陳報狀暨清償債務契約、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3頁、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2號卷第5至7之2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反利用被害人需錢孔急之急迫心理,貸以重利獲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危害正常經濟秩序之維持,使被害人之生活更形困難。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以商為業,目前從事中古車投資、買賣,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 陳明 在卷(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2號卷第15頁背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2號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借貸予被害人廖錦旺35,000元,被害人廖錦旺於本案被查獲前給付被告8期利息共42,000元,尚未清償本金;經警查獲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廖錦旺不用再清償其餘利息或本金,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錦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我跟被告和解,和解條件是之前借的一筆勾消,我不用再還他本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且有清償債務契約、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2號卷第7頁)。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雖一度承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害人廖錦旺所交付被告之面額35,000元本票1紙、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張、個人資料表1張、戶籍謄本2張,雖係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之物,惟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仍須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被害人廖錦旺已經和解了,等於被害人廖錦旺已經都清償這些款項了,本來清償完就要把這些東西還給廖錦旺,現在這些東西都屬於被害人廖錦旺所有,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周莉菁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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