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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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逸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逸松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逸松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唯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始有定執行刑之權限。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3所示之各罪中,其中如編號3所示,由本院於民國102年
5月2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案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係附表所示各罪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準此可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表受刑人賴逸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5日│100年10月25日│101年5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12號│字第5997號│字第21754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苗簡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事實審││730號│880號│3304號││├────┼────────┼────────┼────────┤││判決│101年7月3日│101年8月15日│102年5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苗簡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判決││730號│1291號│1020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易字││││││第3304號)││├────┼────────┼────────┼────────┤││判決│101年12月6日│101年10月29日│102年8月5日(│││確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7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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