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4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儀被告李合同選任辯護人劉健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7號、100年度偵字第6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泓儀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間止,擔任雲林縣 崙背鄉 第15屆鄉長,為公務員,其明知依據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項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雲林縣崙背鄉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代表之研究費,及開會期間之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與為民服務費、正副主席特別費,【均為法定義務支出之人事費、業務費】,且97年度之上開人事費、業務費預算已經崙背鄉鄉民代表會於96年12月之第18屆第5、6次臨時會三讀通過,而98年度之上開人事費、業務費預算已經崙背鄉鄉民代表會於98年2月之第18屆第13次臨時會三讀通過,均屬於李泓儀在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然而:
崙背鄉民代表會於96年11月間第18屆第3次定期大會中,就
崙背鄉97年度總預算案未予審查,並於96年(原判決誤載為97年)12月間第18屆第5、6次臨時會中,就崙背鄉97年度總預算案,決議刪減崙背鄉公所之部分預算,李泓儀為反制崙背鄉民代表會,在崙背鄉公所公庫財源足以支付崙背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預算支出項目之情形下,於附表一所示收受崙背鄉民代表會請款公文之時間後,就崙背鄉民代表會一般行政人員之款項,均按照一般時程核章,因而財政課出納得以於附表一所示「一般行政人員款項支付時間」交付公庫支票予崙背鄉民代表會以支付款項,惟就附表一所示之正副主席、代表研究費,以及開會期間之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與為民服務費、正副主席特別費,均以附表一所示「抑留方法」予以抑留不發,致財政課出納於附表一所示「遭抑留款項其後支付時間」始能交付公庫支票予崙背鄉民代表會以支付各該款項。
㈡又因崙背鄉民代表會於97年(原判決誤載為96年)11-12月
間第18屆第5次定期大會中,就崙背鄉97年度總預算案未予審查,並於98年2月間第18屆第13次臨時會中,就崙背鄉98年度總預算案,決議刪減崙背鄉公所之部分預算,李泓儀為反制崙背鄉民代表會,在崙背鄉公所公庫財源足以支付崙背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預算支出項目之情形下,於98年7月底、8月初,就財政課出納人員於98年7月30日開立,且經財政課長、主計室主任、鄉長核章,擬支付崙背鄉民代表會98年8月份議事業務人事費之面額新台幣(下同)612,155元(包含研究費、健保補助)公庫支票(票號:0000000),留下不交給財政課出納,其後並於98年9月23日透過其在崙背鄉公所擔任工友之妻子 鍾麗玉 ,將該公庫支票交給秘書室總務課員 黃倩娟 ,指示黃倩娟將該公庫支票作廢,黃倩娟即出具「有關代表會98年8月份人事費用已開立支票(票號:
0000000)一案,擬辦理作廢……基於公庫財政調度之考量,僅先撥付政府負擔之正副主席、代表健保保險補助費用(按:30,000元),已開立之支票需辦理作廢作業。」之簽呈,最後經以鄉長李泓儀之甲章核章後,將該公庫支票作廢,不讓崙背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代表領取98年8月份研究費582,155元,該筆研究費直到98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始完成交付公庫支票之撥款程序。
二、案經雲林縣崙背鄉鄉民代表會主席 梁琮湍 告發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中,①被告李泓儀以外之人 蔡耀慶 100年11月3日、洪嘉
凌100年11月3日、黃倩娟100年12月15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係經檢察官以其等為證人,具結後供述,在有具結擔保的情況下,難以認為顯有不可信之狀況,因此,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李泓儀部分,得作為證據。②又崙背鄉農會100年10月11日崙農信字第1000003564號函所檢附之崙背鄉公所公庫存款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在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就被告李泓儀部分,得為證據。③此外,下列各崙背鄉民代表會函、崙背鄉公所支出傳票、崙背鄉民代表會請款書影本、收據,以及下列崙背鄉公所支票明細表、簽呈、公庫支票(票號:0000000)、作廢之支出傳票、崙背鄉民代表會請款明細等之影本,雖然是被告李泓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泓儀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李泓儀部分,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李泓儀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泓儀表示認罪(本院卷第58頁背面),惟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01、02、03、04、05、06所示代表會正副主席、代表之研究費,以及開會期間之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與為民服務費、正副主席特別費,以及事實欄一、㈡所示正副主席、代表之研究費,「遲延撥付之原因為何?」一節,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代表會沒有審預算,我送縣府仲裁,這段時間才會停發,預算沒有通過我不敢發,縣府仲裁下來什麼結果我不知道,所以我才沒有發。」等語(原審卷第35頁)。除了上述所謂「預算沒有通過」的理由外,其並以書面表示「根據內政部96年3月
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722158號函,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代表的研究費等,並非薪資,非法定義務支出,因此於縣政府協商之中,暫緩發放。」(原審卷第46-57頁)。其於本院辯稱:「我不知道刑法有這種規定,不是故意扣留不發的;我是第一次做鄉長,因為那時候崙背鄉民代表會審查鄉公所的預算將之刪除沒有通過,之前我們崙背鄉公所從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所以我是要等縣府仲裁後才決定是否要發,後來縣府仲裁下來我就馬上發了。我在原審有提出法令,認為崙背鄉民代表會的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也是包括在研究費裡面)不是薪資,依據法令崙背鄉民代表會是無給職,不算薪水的,所以我沒有發給,而行政人員的薪水我都有馬上發,我是在認知上有錯誤,但仲裁完之後所有的費用我都馬上處理,是比較晚發,不是故意不發。我是對法的認知不熟,不是故意要犯罪,我是有悔意,不然我就上訴了。」等語。此外,其於99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關於代表會的薪水跟代表的研究費及業務費有無遲延發放的情形?)研究費及業務費有遲延情形。是因為代表的研究費及業務費的預算都沒有過,所以所有的財源都調整,但都有發放」(他字卷第168頁)。經查:
㈠就被告李泓儀於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間止,擔任雲林縣
崙背鄉第15屆鄉長,為公務員之事實,為被告李泓儀所承認,且有後述證人蔡耀慶、 洪嘉凌 、黃倩娟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就附表一所示請款公文、收文時間以及請款項目,有崙背鄉民代表會97年1月9日崙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97年1月21日崙鄉代字第0970000073號函影本、97年2月13日崙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97年2月15日崙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97年3月19日崙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97年4月18日崙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98年7月22日崙鄉代字第0980000549號函影本(99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卷三,下稱偵卷㈢,第1-10頁)在卷可證。又就上述各該請款,附表一所示「一般行政人員款項支付時間」,有各該支出傳票影本、請款書影本、收據影本(99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卷一,下稱偵卷㈠,第164-225頁)在卷可證。再就附表一所示「遭抑留款項名稱、金額」「遭抑留款項其後支付時間」,有各該支出傳票影本、請款書影本、收據影本(99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卷二,下稱偵卷㈡,第28-78頁反面),以及崙背鄉公所97年1-5月份支票明細表影本(偵卷㈡第9-16頁)在卷可證。
㈡此外,崙背鄉公所秘書室總務蔡耀慶於100年11月3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問:前述崙背鄉代會97年1月至97年5月份的正副主席及代表研究費、出席費及業務費,延遲至同年5月13日始完成發放,究係主任秘書李合同或是鄉長李泓儀積壓請款書等簽文,因而造成抑留不發之結果?)我受理當月份鄉代會請款書等函文後,隨即簽會主計室、財政課,完成核章後,呈閱秘書室機要秘書李合同覆核後,由該室工友 廖坤恩 上呈鄉長李泓儀批示,前述上呈簽辦公文發還時,在97年
1、2月的情況是【鄉代會正、副主席請款書及領據被抽掉,所以沒辦法製作支出傳票及開立公庫支票】,究係何人抽掉前述請款附件憑證,要問秘書李合同或是鄉長李泓儀才清楚。97年3、4月是請款書及領據有回來,但是鄉長及秘書沒有蓋章。」(偵卷㈡第146頁,結文在第149頁)㈢綜合核對以上證據結果,對 比崙 背鄉公所就崙背鄉民代表會
一般行政人員款項的撥付時間,附表一編號01、02、03、04、05、06所示代表會正副主席、代表之研究費,以及開會期間之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與為民服務費、正副主席特別費之撥付時間【顯然遲延】。而此一遲延原因,依照證人即崙背鄉公所秘書室總務蔡耀慶的說法,正是由於各該款項的請款書、收據被抽掉或是鄉長、秘書未核章。【而被告李泓儀亦坦白承認確實就上述請款書、收據予以抽掉或者未予核章】。
㈣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款項遭被告李泓儀抑留不發之部分:
⑴就該公庫支票於核章後,經被告李泓儀留下不交給財政課出
納,其後並指示黃倩娟將該公庫支票作廢,及至98年10月13日始經另外開立公庫支票交付崙背鄉民代表會以支付的經過,有98年7月份支票明細表影本、黃倩娟出具之簽呈影本、作廢之雲林縣崙背鄉公庫支票(票號:0000000)影本、作廢之98年7月29日支字第3038號崙背鄉公所支出傳票影本、鄉民代表會收據影本、請款書影本、98年8月議事業務-人事費分配數請款明細影本、98年8-10月份支票明細表影本(偵卷㈡第3-6頁)在卷可證。
⑵此外,崙背鄉公所財政課出納洪嘉凌於100年11月3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問:剛才調查官有提示『雲林縣崙背鄉公所98年7月30日支票影本』,何以該支付98年8月份崙背鄉代會正副主席及代表研究費612,155元的公庫支票會作廢?)98年8月份當時情形,我印象比較深刻。當時我開立公所及代表會的支票,必須呈給主計主任、財政課長及鄉長蓋印鑑章後,才能完成開立支票程序,因為當時有幾張開立給代表會的支票一直沒有完成程序,所以我有特別到鄉長室詢問,當時鄉長夫人鍾麗玉係崙背鄉公所工友,在鄉長室協助鄉長李泓儀處理公務,我當時問鍾麗玉代表會該張60餘萬的支票鄉長是否核章,她跟我說還沒有處理後,我就先離去,後來9月間總務課有簽呈公文表示,基於公庫財政調度之考量,僅先撥付政府負擔之正副主席、代表健保保險補助費用,已開立之支票須辦理作廢,所以我就依據總務課簽呈將支票作廢。」(偵卷㈡第176頁,結文在第179頁);又崙背鄉公所秘書室總務課員黃倩娟於100年12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崙背鄉公所98年9月23日書立的簽呈〉,簽呈內容是要將98年8月份開立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辦理作廢,這份簽呈是誰要你寫的?)因為鄉長室那裡交代要把這張支票作廢。」「(問:鄉長室的誰叫你寫的?)是鄉長夫人叫我作廢的,我去問會計室該怎麼處理作廢,會計室就叫我做一份簽呈。」「(問:你有無問為何支票沒有兌現?)因為(沒有)把支票交給代表會。」「(問:你為何沒有把支票交給代表會?)可能是鄉長不想給代表會。」「(問:你寫這份簽呈的時候,你有無看到支票?)有,鄉長夫人拿給我這張支票的當天,也就是98年9月23日,我就寫了這份簽呈。」(偵卷㈡第61頁,結文在第70頁)⑶綜合以上書證及證人洪嘉凌、黃倩娟之證詞,顯示事實欄一
、㈡所示98年8月份崙背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代表研究費582,155元,原經崙背鄉公所財政課於98年7月30日開立公庫支票,卻因被告李泓儀留下該公庫支票,並於98年9月23日指示黃倩娟將該公庫支票作廢,以致上述研究費582,155元延遲至98年10月13日始撥付。【就此一留下公庫支票並於其後指示黃倩娟將之作廢,上述研究費延至98年10月13日始撥付之情節,亦為被告李泓儀所坦白承認。】㈤然而被告李泓儀上述辯解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所謂「預算沒有通過,送請縣政府仲裁」一節:查崙背鄉民
代表會於96年11月間第18屆第3次定期大會中,就崙背鄉97年度總預算案未予審查,並於96年12月間第18屆第5、6次臨時會中,就崙背鄉97年度總預算案,決議刪減崙背鄉公所之部分預算,而就其餘預算(包括崙背鄉民代表會的全部預算)均予三讀通過;又崙背鄉民代表會於97年12月間第18屆第
5次定期大會中,就崙背鄉97年度總預算案未予審查,並於
98年2月間第18屆第13次臨時會中,就崙背鄉98年度總預算案,決議刪減崙背鄉公所之部分預算,而就其餘預算(包括崙背鄉民代表會的全部預算)均予三讀通過,此有外放之雲林縣崙背鄉民代表會議事錄4本(96年11月、96年12月、97年12月、98年2月,除98年2月議事錄為影本外,餘均為正本)可證。被告李泓儀所謂「預算沒有通過,送請縣政府仲裁」,只是有關崙背鄉公所之一部分預算,至於崙背鄉民代表會的全部預算則均早已三讀通過,是被告李泓儀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⑵所謂「調整財源」一節:查根據崙背鄉農會100年10月11日
崙農信字第1000003564號函所檢附崙背鄉公所公庫存款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崙背鄉公所公庫存款帳戶內,97年1月餘額47,910,337元,97年2月餘額49,521,886元,97年3月餘額55,937,814元,97年4月餘額47,037,290元,97年5月餘額36,190,419元,98年7月餘額33,028,404元,98年8月餘額35,197,422元(偵卷㈠第116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8頁、第146頁、第156頁),崙背鄉公所於97年1至5月份、98年8月份,其公庫存款足以支付崙背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代表之研究費,以及開會期間之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與為民服務費、正副主席特別費。是被告李泓儀所謂「調整財源」的說法,不可採信。
⑶所謂「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代表之研究費等,並非法定義
務支出」一節:查根據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又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5條第1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同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公支出之特別費。」從而,關於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代表之研究費,以及開會期間之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與為民服務費、正副主席特別費,【均為法定義務支出之人事費、業務費】。另外,關於內政部96年3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722158號函,其完整內容為「依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而其支給之標準,則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規定。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9號解釋意旨,民意代表為無給職,係指民意代表非應由國庫經常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而言,並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毫無報酬之意,民意代表於集會行使職權時,仍得受領各項合理之報酬。是以地方民意代表依地方制度法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用條例之規定支領研究費,其性質係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個人平時受領之費用,並非薪資。」(原審卷第52-53頁)其用意在解釋地方民意代表受領之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並非薪資,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9號解釋意旨所謂民意代表為無給職,不相違背,該函文同時也在強調地方民意代表受領上述費用是基於法律的規定,亦即,主管機關支付各該費用給地方民意代表,是法定義務。
㈥又被告李泓儀於100年11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擔任鄉
長,綜攬鄉政,遇到代表會不審預算並凍結預算,將許多業務預算刪至1元,因為崙背鄉從來沒有發生過這種情形,我認為要將公所財源整體重新調配,並待縣府仲裁結果,再行發放正副主席及代表的研究費,並沒有故意不發,我不知道這樣會違法。」(偵卷㈢第17頁)是根據被告李泓儀上開說法,本院認為【被告李泓儀遲延撥付上述款項的原因,正是為了反制崙背鄉民代表會刪減崙背鄉公所的部分預算之行為】。亦即,被告李泓儀完全理解上述內政部96年3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722158號函之真意,只是為了反制崙背鄉民代表會,而刻意歪曲解釋該函文。
㈦從而,被告李泓儀其明知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01、02、
03、04、05、06及事實欄一、㈡所載崙背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代表之研究費,以及開會期間之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與為民服務費、正副主席特別費,均為法定義務支出之人事費、業務費,且均經預算審查通過,卻為反制崙背鄉民代表會刪減崙背鄉公所預算,而故意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給之上述款項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01、02、03連同04、05、06,
以及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李泓儀各次抑留款項之行為,均觸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罪。又附表一編號03連同04所示行為,為同一次之行為,檢察官認為是二次行為,尚有誤會。
㈡被告李泓儀所犯上述6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李泓儀上開瀆職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2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李泓儀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抑留不發上述研究費等,只是意氣之爭,雖然影響地方自治,然而抑留時間最長4月左右,最後也都有如數發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被告李泓儀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認被告李泓儀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罪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故宣告緩刑3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李泓儀身為鄉長,本應依法應執行預算之職務,維護出納事務之正確性,俾免貽誤事機,延宕公務,惟竟僅因代表會對鄉公所部分預算刪減,即基於意氣之爭拒撥代表會行政費用以抵制,如此故為枉法行為,已嚴重破壞官箴及預算法令之執行及社會觀感。況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實難認其有何暫不執行刑罰之適當理由。乃原審竟為緩刑之宣告,似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李合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合同在李泓儀擔任雲林縣崙背鄉第15屆鄉長的期間,擔任崙背鄉公所機要秘書,亦為公務員,與李泓儀互為犯意聯絡,共同對於附表一編號01至06所示職務上發給之研究費等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因認被告李合同觸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合同共同涉有刑法第129條第2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李泓儀100年11月9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被告李合同100年11月9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時任崙背鄉公所總務課課員蔡耀慶於100年
11月3日、12月l5日分別在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時任崙背鄉公所財政課出納洪嘉凌於100年11月3日在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時任崙背鄉公所主計室課員 廖秀燕 於100年11月3日及
12月15日在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時任崙背鄉公所主計室主任 吳納 於100年ll月3日在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時任崙背鄉公所主計室主任、 林麗雲 於100年ll月3日在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崙背鄉公所財政課長 鍾江耀 於100年11月3日、12月l5日分別在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時任崙背鄉公所秘書室總務黃倩娟於100年12月15日在偵查中之證述;時任崙背鄉公所秘書室總務 田瓊文 於100年12月15日在偵查中之證述;時任崙背鄉代表會主席梁琮湍100年11月30日在偵查中之證述;雲林縣崙背鄉97、98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崙背鄉民代表會97年1月9日崙鄉代字第0970000037號函影本、97年1月21日崙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97年2月13日崙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97年2月15日崙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97年3月19日崙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97年4月18日崙鄉代字第0970000271號函影本、98年7月22日崙鄉代字第0980000549號函影本;崙背鄉公所97年1-5月份、98年8月-lO月份支票明細表數份;支出傳票、請款書、收據數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合同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訴上述犯行,辯稱:我本人從來就贊成發給附表一編號01至06所示研究費等款項,因此在各該請款書及收據的秘書欄,都有核章,只是因為鄉長李泓儀反對撥款,我因此不敢擅權蓋用鄉長的甲章。況依據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分層負責表,最後的核決權是在鄉長,我不能逾越權限;依據96年8月29日行政院台秘字第0960040078號解釋函清楚規定「倘最後決定人為機關首長,其因故不能視事或差假,而有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於稿面適當位置簽名或蓋章,另鑑於該首長因故不能視事,自不應使用其職名章」,則依行政院解釋函規定,鄉長未審閱的公文,根本不能蓋鄉長甲章,所以只要是蓋鄉長的甲章依法就是鄉長的決定,不能以秘書是保管鄉長甲章,就推論秘書可以取代鄉長職權而推翻法令的明文規定。我有按照時間核章,有呈鄉長核示,公文書如果鄉長有上班我都要蓋秘書的章,按照時間送去給鄉長核示,如果鄉長出國時,才蓋我的職章,後面蓋代為決行的章。本件是鄉長上班時發生的,我都有照規定辦理等語。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李合同對於費用應否發放一向是持肯定的態度,李合同在收到崙背鄉民代表會的請款公文及收據時,都馬上加蓋秘書的乙章然後上呈給鄉長來決行,本件會不發放是因為鄉長不同意發放,而沒有蓋鄉長的章才會造成,與李合同無關;檢察官認為李合同有抑留不發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主要的理由有兩項,第一項,檢察官認為李合同對於費用應否發放有獨自決定的權限,李合同應該逕自蓋用鄉長的甲章而發放,但李合同並無這樣做,認為有抑留不發。第二點,檢察官依據證人蔡耀慶的證述認為李合同沒有蓋秘書章。首先,針對蓋用鄉長甲章的部分:依今日庭呈之崙背鄉公所秘書室的分層負責表可知,對於公文分做三層核決,第三層核決是主辦人員可以逕自決定;第二曾核決是秘書可以決定,不需要上呈鄉長;第一層的核決是秘書只能做審核,最終的決定必須上呈到鄉長。本件鄉代會研究費等薪資津貼的發放,依照分層負責表的規定,必須第一層決行,換句話說由承辦人員蔡耀慶擬稿上呈李合同審核完之後,還必須上呈鄉長決行,這除有分層負責表作依據外,承辦人蔡耀慶在收到請款公文時,還要在請款公文註記應呈第一層決行可以作證明。因此本件的費用依照分層負責表的規定,應由鄉長做最後的決定,李合同並沒有任何的決定權限,李合同在蓋完秘書章後交給鄉長作決行,並無於法不合之處。而鄉長甲○○○鄉○○道有這個公文要批示而且他也同意的狀況下才能夠使用,而本件的狀況是因為鄉長不同意公文的內容,所以他就沒有指示秘書室蓋鄉長的甲章,檢察官認為李合同可以自己決定蓋鄉長甲章,不需要請示鄉長,此於法不合。其次,證人蔡耀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已證稱「我只能確定說鄉長的章沒有蓋,但是秘書的部分我有點忘記了」,況只要是行第一層決行的公文,李合同在蓋完秘書章以後就會送到鄉長那邊,所以李合同有無蓋秘書章,鄉長是看得到的。本件證人李泓儀於原審明確證述「這些送到他那邊的請款書及收據,李合同都有蓋秘書章」。末查,就算李合同認為不要發放,則依照行政倫理的規定,應該簽註意見「建議不予發放」,然後蓋秘書章交給鄉長決定,而不是完全不蓋章來上呈給鄉長。綜合這些事證,李合同於所有的請款書及收據上蓋了秘書章然後上呈,是因為鄉長不同意發放,因此沒有蓋鄉長的甲章導致不能發放。顯然李合同並無抑留不發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求鈞院維持原審無罪的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蔡耀慶於100年11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前述崙背
鄉代會97年1月至97年5月份的正副主席及代表研究費、出席費及業務費,延遲至同年5月13日始完成發放,究係主任秘書李合同或是鄉長李泓儀積壓請款書等簽文,因而造或抑留不發之結果?)我受理當月份鄉代會請款書等函文後,隨即簽會主計室、財政課,完成核章後,呈閱秘書室機要秘書李合同覆核後,由該室工友廖坤恩【上呈鄉長李泓儀批示】,前述上呈簽辦公文發還時,在97年1、2月《按:03、04的部分是同一次,因此所謂97年1、2月,應該是指附表一編號01、02、03、04部分》的情況是鄉代會正、副主席請款書及領據被抽掉,所以沒辦法製作支出傳票及開立公庫支票,究係何人抽掉前述請款附件憑證,要問秘書李合同或是鄉長李泓儀才清楚。97年3、4月《按:指附表一編號05、06部分》是請款書及領據有回來,但是鄉長及秘書沒有蓋章。」(偵卷㈡第146頁,結文在第149頁),有如前述。又證人蔡耀慶於101年4月24日在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再度為如此之證述(原審卷第89頁),而證人蔡耀慶應該沒有無故陷害被告李合同的理由,從而,可以認定有關崙背鄉民代表會於97年3、4月請求撥付研究費等的請款書與收據上的秘書欄、鄉長欄,均未經核章。是被告李合同所辯其有在秘書欄核章云云,應該非事實。而既然被告李合同就崙背鄉民代表會97年3、4月請求撥付研究費等的請款書與收據上的秘書欄未予核章,則依照常理判斷,其就崙背鄉民代表會97年1、2月請求撥付研究費等的請款書與收據上的秘書欄、鄉長欄,很可能也未予核章。
㈡此外,被告李合同與鄉長李泓儀,應該是屬於同一派系,才
可能被任命為主任秘書,因此,在與崙背鄉民代表會的此一爭端上,被告李合同十分可能與鄉長李泓儀立場一致。而且,被告李合同於平日持用鄉長李泓儀的甲章,為其所坦白承認(原審卷第115頁背面),亦為證人李泓儀證述屬實(原審卷第96頁)。從而,在上述請款書、收據上不蓋用秘書章、不蓋用鄉長甲章,殆均為被告李合同本人之意思。
㈢然而,被告李合同畢竟只是鄉長秘書,在崙背鄉民代表會刪
減崙背鄉公所部分預算的情況下,鄉長李泓儀心裡的不痛快,可想而知,因而李泓儀向被告李合同表示要抑留附表一編號01至06所示研究費等款項,殆可想像。則被告李合同的心裡即便是贊成發放,如何能在上述請款書及收據上蓋用秘書章後,進而擅自蓋用鄉長甲章,或者自己蓋用秘書章,然後留下鄉長欄空白,讓鄉長獨自面對此一難題?是被告李合同於100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通常甲章使用方式,不是鄉長授權給持有甲章的人自己決定是否蓋章?)一般例行是這樣沒錯,但是本案涉及到研究費的問題,我就問鄉長李泓儀,李泓儀就跟我說那幾份請款書要付,我就拿去蓋,不要付的就留在李泓儀那裡。」等情(偵卷㈢第21頁),並非完全不可採信。
㈣被告李合同在崙背鄉民代表會97年3、4月請求撥付研究費等
之請款書及收據的秘書欄、鄉長欄,未蓋用秘書章、鄉長甲章,是客觀事實;此外,其在崙背鄉民代表會97年1、2月請求撥付研究費等之請款書及收據的秘書欄、鄉長欄,也很可能未蓋用秘書章、鄉長甲章,已如前述。然而,其未蓋用秘書章、鄉長甲章,究竟是出於與被告李泓儀共同抑留不發的意思,或是並不反對撥付,卻在人情上不好意思獨留被告李泓儀一人面對難題的意思,並無明顯的證據證明,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李合同有利的推定,亦即,應該推定其並不反對撥付,只是在人情上不便蓋章。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證人田瓊文(即於96年中至97
年1月間於崙背鄉公所擔任總務科長)偵訊時證述「(崙背鄉代表會請款書資料的核章,是否都是李合同代鄉長決行?)我只知道我任職期間,是秘書李合同代鄉長決行,蓋鄉長的甲章」。(見偵卷㈢第63頁)。衡酌證人田瓊文為崙背鄉代表會經費請款承辦人,對於崙背鄉代表會經費請款簽辦公文流程、審核層級應極為清楚,因代表會請款公文若經延宕,除將被依法稽核,尚須面對來自代表會之壓力,自須明瞭公文審核決策者,以利公文流向追索,是田瓊文上開證言可信度極高。是應認崙背鄉代表會請款費用係由被告李合同所決行,並在請款相關資料上蓋用鄉長甲章。㈡崙背鄉代表會97年1月至5月份之正副主席及代表研究費、出席費及業務費,由當時承辦人蔡耀慶每月以簽呈檢附請款書及收據方式上呈,並經財政科長、主計主任等人蓋章,簽呈已至被告李合同處,被告李合同對於該經費是否發放有決定權限,已如上述,本可自行決定,惟被告李合同竟於代表會刪減鄉公所97年度部分預算,雙方關係不佳之際,持上開請款單、收據等資料主動找被告李泓儀商討如處理(見偵卷㈢第21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崙背鄉代表會經費如何處理早有謀議。縱認被告李合同係依被告李泓儀之指示而未在簽呈、請款書及收據上蓋用秘書章及鄉長甲章,然被告李合同自83年至91年期間擔任崙背鄉鄉長,對於上開費用係屬法定預算,依法應予發放,自應清楚,再佐以被告李合同於審理中亦供稱伊覺得應該發放等情,足見被告李合同主觀上明知上開代表會經費依法須發放,而被告李合同對於被告李泓儀違法之命令自無服從之義務,惟被告李合同明知違法卻仍配合被告李泓儀之指示不為蓋章,其主觀上已有抑留不發給之直接故意等語。
經查:
⑴本案由附表一編號01-04「抑留方法欄」所載可知,被告李
泓儀於崙背鄉民代表會請款時,將系爭費用之請款書及收據抽掉,僅在公文上核章,並於有關一般行政人員的請款書及收據上核章、送回秘書室;另由附表一編號05-06「抑留方法欄」所載可知,被告李泓儀於崙背鄉民代表會請款時,就系爭費用之請款書及收據未予核章,僅就公文及有關一般行政人員的請款書及收據核章,而全部送回秘書室等情。另事實欄一之㈡,本院係認定被告李泓儀於98年7月底、8月初,就財政課出納人員於98年7月30日開立,且經財政課長、主計室主任、鄉長核章,擬支付崙背鄉民代表會98年8月份議事業務人事費之面額612,155元(包含研究費、健保補助)公庫支票(票號:0000000),留下不交給財政課出納,其後並於98年9月23日透過其在崙背鄉公所擔任工友之妻子鍾麗玉,將該公庫支票交給秘書室總務課員黃倩娟,指示黃倩娟將該公庫支票作廢等情,足見本案係由被告李泓儀於上班時間內,全權決定上開事項,至為灼然。
⑵依常理,上開事項當無由被告李泓儀、李合同共同決定之理
,應僅能由1人決定,則既已由被告李泓儀於上班時間內,全權決定上開事項,何有被告李合同置喙之餘地?其理甚明。申言之,被告李合同於此情況下,縱有共同抑留不發之犯意聯絡,亦無所謂行為分擔之可言。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似有誤會。
㈥綜上所論,本案被告李合同上開辯解既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
處,而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合同有公訴人所指之瀆職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李合同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李合同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李合同無罪之判決。
六、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合同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合同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29條: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遭抑留款項名稱、金額│請款公文、收│抑留方法│一般行政人員│遭抑留款項其│││(新台幣)│文時間││款項支付時間│後支付時間│├───┼──────────┼──────┼────────┼──────┼──────┤│01│97年1月份請款遭抑留│97年1月9日│被告李泓儀於崙背│97年1月7日│97年5月20日│││款項:│崙背鄉代字第│鄉民代表會請款時│││││1、正副主席特別費│0000000000號│,將左列款項之請│││││35,550元。│函檢送11份請│款書及收據抽掉,│││││2、正副主席代表為民│款書、收據(│僅在公文上核章,│││││服務費471,443元│崙背鄉公所同│並於有關一般行政││││││日收文)│人員的請款書及收│││││││據上核章、送回秘│││││││書室,致秘書室總│││││││務無法將左列款項│││││││之請款書及收據送│││││││主計室,主計室無│││││││法據以開立支出傳│││││││票予財政課開立公│││││││庫支票。│││├───┼──────────┼──────┼────────┼──────┼──────┤│02│97年2月份請款遭抑留│97年1月21日│同上│97年2月4日│97年5月20日│││款項:│崙背鄉代字第││││││正副主席特別費35,550│0000000000號││││││元。│函檢送10份請│││││││款書、收據(│││││││崙背鄉公所同│││││││日收文)││││├───┼──────────┼──────┼────────┼──────┼──────┤│03│97年2月份請款遭抑留│97年2月13日│同上│保險費、健保│正副主席、代│││款項:│崙背鄉代字第││費於97年2月│表研究費、出│││正副主席、代表1月、│0000000000號││15日支付,一│席費、加班費│││2月份之研究費、出席│函檢送2份請││般行政人員款│於97年5月13│││費、加班費1,419,000│款書、收據(││項於97年3月│日支付,正副│││元│崙背鄉公所同││4日支付。│主席特別費於││││年月15日11時│││97年5月20日││││36分收文)│││支付。│├───┼──────────┼──────┤││││04│97年3月份請款遭抑留│97年2月15日││││││款項:│崙背鄉代字第││││││1、正副主席特別費│0000000000號││││││35,550元。│函檢送10份請││││││2、正副主席、代表研│款書、收據(││││││究費640,000元。│崙背鄉公所同│││││││日11時38分收│││││││文)││││││││││││││││││││││││││││││││││││││││││││││││││││││││││││├───┼──────────┼──────┼────────┼──────┼──────┤│05│97年4月份請款遭抑留│97年3月19日│被告李泓儀於崙背│97年4月2日│正副主席、代│││之款項:│崙背鄉代字第│鄉民代表會請款時││表為民服務費│││1、正副主席特別費│0000000000號│,就左列款項之請││於97年4月18│││35,550元。│函檢送12份請│款書及收據未予核││日支付,正副│││2、正副主席、代表研│款書、收據(│章,僅就公文及有││主席、代表研│││究費640,000元。│崙背鄉公所同│關一般行政人員的││究費於97年5│││3、正副主席、代表為│年月20日收文│請款書及收據核章││月13日支付,│││民服務費327,893元│)│,而全部送回秘書││正副主席特別│││││室,致秘書室總務││費於97年5月│││││無法將未經秘書、││20日支付。│││││鄉長核章之左列款│││││││項請款書及收據送│││││││主計室,主計室無│││││││法據以開立支出傳│││││││票予財政課開立公│││││││庫支票。│││├───┼──────────┼──────┼────────┼──────┼──────┤│06│97年5月份請款遭抑留│97年4月18日│同上│97年5月5日│正副主席、代│││款項:│崙背鄉代字第│││表研究費、出│││1、正副主席特別費│0000000000號│││席費於97年5│││35,550元。│函檢送11份請│││月13日支付,│││2、正副主席、代表研│款書、收據(│││正副主席特別│││究費、出席費772,│崙背鄉公所同│││費、正副主席│││000元。│日收文)│││、代表為民服│││3、正副主席、代表為││││務費、交通費│││民服務費、交通費││││、膳食費、定│││、膳食費、定期及││││期及臨時開會│││臨時開會費(即出││││費(即出席費│││席費)等合計││││)於97年5月│││291,400元(起訴││││20日支付。│││書誤載為311,400│││││││元。)│││││└───┴──────────┴──────┴────────┴──────┴──────┘附表二: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附表一編號01│李泓儀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所示之事實│應發給而抑留不發,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02│李泓儀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所示之事實│應發給而抑留不發,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03│李泓儀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04所示之事│應發給而抑留不發,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實││├──────┼───────────────────┤│附表一編號05│李泓儀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所示之事實│應發給而抑留不發,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06│李泓儀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所示之事實│應發給而抑留不發,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實欄一、㈡│李泓儀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所示之事實│應發給而抑留不發,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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