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7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冠平選任辯護人葉東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3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冠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邱冠平(綽號 平仔 )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83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8月及1年確定,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10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90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於92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3年7月又20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邱冠平仍不知悔改,與曾 惠忠 (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及 曾靜妮 (經原審以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均明知 海洛因 、甲 基安 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 非他命圖利之犯意聯絡,於 曾惠忠 或曾靜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買家 賴華正 、 方智弘 、 鄭金輝 、 方炳文 、 蘇炳富 、 孫繼華 、 蔡美雲 確認交易毒品種類、金額及地點後,即以口頭告知邱冠平,或撥打邱冠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冠平聯絡,再由邱冠平出面交付毒品予前揭買家並收取貨款。 嗣經警 於100年6月23日拘提邱冠平到案,並扣得其所持有與曾惠忠、曾靜妮聯絡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均相同,本院爰併予審究。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曾惠忠、鄭金輝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另其餘證人曾靜妮、賴華正、方智弘、方炳文及蘇炳富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則與其等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言,均大致相符,則證人曾惠忠、鄭金輝、曾靜妮、賴華正、方智弘、方炳文及蘇炳富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而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曾惠忠、鄭金輝、曾靜妮、賴華正、方智弘、方炳文及蘇炳富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並無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則證人曾惠忠、鄭金輝、曾靜妮、賴華正、方智弘、方炳文及蘇炳富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此外,證人曾惠忠、鄭金輝、曾靜妮、賴華正、方智弘、方炳文及蘇炳富等人均經原審傳喚到庭,俱經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被告否認100年5月19日晚上8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伊本
人與曾惠忠所為通話,請求勘驗監聽錄音以行確認云云(本院卷第93頁)。惟查,證人方炳文於原審證稱:「(問:這是100年5月19日用邱冠平的電話打給曾惠忠,這是否你跟曾惠忠的對話?提示偵卷第11頁第5通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我不太記得,應該是。」「(問:你是否用邱冠平的電話跟曾惠忠聯絡?)是,該次我沒有帶電話。因為我要跟曾惠忠買海洛因不夠錢,邱冠平出來拿錢,我叫他跟曾惠忠說一下,他說他不能作主,他就打電話給曾惠忠,叫我直接跟曾惠忠講」等語(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核與證人曾惠忠於原審所證情節相符(原審卷一第91頁)。準此,該通電話顯為證人方炳文借用被告電話與曾惠忠所為之通話,並無疑問。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請求勘驗監聽錄音以確認該通電話是否為被告本人與曾惠忠所為通話,因事證已明,並無必要。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僅爭執該通電話與曾惠忠通話者究係被告抑是方炳文,本院卷第93頁),本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卷第97頁),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之認定外,其餘均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冠平固坦承曾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廣告紙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予證人曾惠忠,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與曾惠忠同住,遂幫曾惠忠買便當及交付廣告紙予指定之人,並代為收取款項,伊並不知曾惠忠要伊交付之廣告紙內藏有毒品,而伊與曾惠忠、曾靜妮同住期間,有繳付寬頻及第四台之費用,並非無償借住,又所施用毒品海洛因均係自行負擔費用,自無因無償借住曾惠忠住處,且自曾惠忠處無償取得海洛因施用之故,而明知為毒品仍替曾惠忠交付予他人之可能。伊係至100年5月底某日替曾惠忠交付廣告紙予他人前,因不慎撕開廣告紙,始發現內有毒品海洛因夾鍊袋從中掉落,伊認為曾惠忠此舉係害伊入罪,遂與曾惠忠發生口角,並隨即搬離曾惠忠住處,且以電話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檢舉曾惠忠在上開住處販毒,足見伊確無販毒之意。而伊事後回曾惠忠上開住處搬行李時,證人曾惠忠曾找其大哥與曾靜妮、方炳文在場作勢要毆打伊,並出言恐嚇,是曾惠忠、曾靜妮及方炳文所證伊有販賣毒品云云,應係該三人挾怨報復所為。至證人賴華正、方智弘、鄭金輝、蘇炳富、孫繼華、蔡美雲雖亦證稱伊知悉所代曾惠忠交付之物係為毒品云云,然吸毒者為了毒品而做出令人不齒行為之事時有耳聞,亦常因長期吸毒而造成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減退之情形,則證人賴華正、方智弘、鄭金輝、蘇炳富、孫繼華、蔡美雲及方炳文,又豈有對於伊交付毒品之人、事、時、地、物均可準確描述,再以證人鄭金輝、方炳文、賴華正、蘇炳富、蔡美雲及孫繼華所證述向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若不是有通聯紀錄可證證人當時正與曾惠忠談話,否則就是歷次作證時,對於時間、地點、毒品包裝方式、放置地點均證述不一,顯見前揭證人所言均屬不實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邱冠平曾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物品予證
人賴華正、方智弘、鄭金輝、方炳文、蘇炳富、孫繼華、蔡美雲,其中除證人方智弘部分因其當日賒帳,係日後自行還款予證人曾惠忠外,被告邱冠平曾於交付物品當時,即向其他證人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回予證人曾惠忠等情,業據被告邱冠平所坦承,核與證人曾惠忠、曾靜妮、賴華正、方智弘、方炳文、蘇炳富、孫繼華、蔡美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鄭金輝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證人曾惠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邱冠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邱冠平明知廣告紙內夾藏之物為毒品海洛因:
⒈證人曾惠忠於偵查中曾證稱:「(問:幫你跑腿的是誰?)
邱冠平,就只有他一個人。他之前跟我一起住在中山南路,住在一起時他幫我跑腿,後來搬走後就沒有了。」「(問:邱冠平幫你跑腿有何好處?)供他吃、住,並提供海洛因給他用。我會指示他在什麼時間、地點去交易海洛因和安非他命,而且要負責把錢收回來」等語(偵二卷第220頁)。另於原審亦證稱:「(問:他有無跟你購買過海洛因?)沒有,住在一起時我都免費提供給他施用,他都沒有錢付房租了,哪有錢購毒」等語(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曾靜妮於偵查中所證:「(誰幫曾惠忠跑腿?)邱冠平沒地方去,曾惠忠看他可憐收留他,供他吃住,邱冠平會幫曾惠忠送毒品,並收錢回來」(偵二卷第230頁反面)等語均相符合。此外,證人曾靜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們的關係應該曾惠忠是邱冠平的大哥。邱冠平是曾惠忠的小弟。曾惠忠收留被告就是要被告為其送毒品,被告應該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證之被告使用之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電話稱呼曾惠忠「大ㄟ」、「老大」,另稱呼曾靜妮為「嫂子」等語。且被告在與曾惠忠、曾靜妮同住不到一個月期間內,無論清晨或深夜,都在幫曾惠忠或曾靜妮處理拿身分證、健保卡;買飯、買點心、買耳機;處理帳單、福利卡;送東西(毒品、鑰匙);收錢、為購毒者傳話;幫忙掛號看醫生;等垃圾車等生活瑣事或販賣毒品等行為,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7至11頁),益證曾惠忠、曾靜妮證稱被告為邱冠平小弟,以提供被告吃、住及免費海洛因施用為代價,要求被告聽其指示為其跑腿送毒品予買主,並代為收取價金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⒉次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以黏貼方式內暗藏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夾鍊袋之廣告紙交付予證人方智弘及孫繼華,被告係以將裝有毒品之廣告紙放置於路旁花圃上或地上後,告知其二人廣告紙擺放位置,即假裝與證人同行或取得販毒款項後離開等情,亦據證人方智弘及孫繼華證述在卷可按(偵二卷第170頁;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第97頁、第169頁反面)。被告邱冠平顯然知悉所交付之廣告紙內有違禁物。再參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及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直接以透明夾鍊袋包裝(未以廣告紙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方炳文、蔡美雲等情,亦據證人方炳文、蔡美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二卷第156頁;原審卷一第145頁反面、第159頁)。足認被告邱冠平確實知悉廣告紙內所夾藏之物即為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⒊再查,曾惠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7日凌晨0時45分、0時50分(0000000000號部分),及5月19日晚間8時46分、5月26日8時56分、9時12分、9時13分、及5月27日凌晨0時38分(0000000000號部分),內容各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被告): 阿玲 ,30分要到你那邊,統一超商。」「A:(即曾惠忠):你到大聯盟。」「B:我到打給你。」、「B:我到了,輝ㄚ要來找我,順便。」「A:他幾分鐘。」「B:5分,固定的。」、「B(即被告):老大等一下。」「B:(以下指方炳文):我弟說少3分鐘,他下班拿來給你。」「A:怎麼都會少?之前差的都還沒還。」「B:這300我拿過來給你。」「A:我之前就說過不夠要講。」「B:我知道,我下班拿過來。」(警卷第7頁反面、第9、10頁)。關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所述「30分」、「統一超商」、「5分」、「固定的」等語,及證人方炳文在被告身旁借用被告電話與曾惠忠所述之「3分鐘」,分別係指「3000元」、「安非他命」、「500元」、「海洛因」及「300元」之意等情,業據證人曾惠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第90、91頁)。被告邱冠平與曾惠忠彼此於電話中使用關於買賣毒品種類、價格之暗語溝通,倘被告確實不知廣告紙內所夾藏之物即為毒品,又何能於證人曾惠忠僅詢問其「幾分鐘」之暗語時,即能明瞭其意而回答以五分,並一併告知購買毒品種類是「固定的」海洛因?又證人方炳文於電話中向曾惠忠表示願代其弟方智弘返還購買毒品所欠之三百元當時,方炳文既在被告身旁,又持被告行動電話與曾惠忠通話,倘被告確實不知曾惠忠有販賣毒品情事,曾惠忠、方炳文兩人豈有毫無顧忌,逕於被告面前談論毒品買賣之事?亦徵被告確實明知曾惠忠有販賣毒品犯行,且居中聯絡曾惠忠與購毒者間之毒品買賣細節。
⒋又證人蔡美雲於100年5月26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曾惠
忠,稱:「B(蔡美雲): 文哥 在嗎?A(曾惠忠):你那裡找?B: 阿明 女友,現在怎樣?我在你們這。A:我不在家,在朋友這,等一下回去。B:文哥,那上一次那個,我去找他?A:0000000000。B:好。」再依被告邱冠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惠忠於同日20時56分、21時
12分及21時13分及100年5月27日0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B(以下指被告):老大,那個阿玲(指蔡美雲)說有打電話給你?A:誰?B:欠牛奶3000那個,你有叫他等嗎?A:有。B:我想說他騙我。」「A:你沒問他(指阿玲即蔡美雲)要多少?B:好,我問。」、「B:說30分會到。A:還沒有,你拖一下。」「B:說錢不見2000,2000?星期一給你。A:身上只有1000?B:對。A:你就知道情形。B:我回去換」等語,有證人曾惠忠與蔡美雲及曾惠忠與被告邱冠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40頁反面;第9頁反面)。關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蔡美雲於原審證稱;「(問:錢掉了那一次你本來要買3000元,因為錢掉了所以剩下1000元,所以你最後就跟曾惠忠買1000元的毒品,邱冠平因此回去換毒品?)是。」「(問:你看到邱冠平之後呢?)我先把錢拿給他,我跟他說我錢掉了,先拿一千元給你,他就說他需要打電話問曾惠忠,曾惠忠就叫他拿回去換。」「(問:回去換之後,邱冠平有再拿價值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你?)有。」「(問:那時候安非他命形式為何?)用夾鏈袋包裝。」「(問:有無用廣告紙?)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57頁、第158頁反面、第159頁)。查證人蔡美雲先與證人曾惠忠聯絡欲購買毒品,因曾惠忠表示不在家一時無法返回,蔡美雲即表示是否可請被告邱冠平前來交易,曾惠忠乃告知蔡美雲被告之電話,由蔡美雲直接與被告聯絡。被告再打電話向曾惠忠求證,經曾惠忠證實後,被告並表示蔡美雲欲購買3000元毒品,曾惠忠則表示目前手上並無毒品,請被告暫且先拖延一下。2小時過後,被告再向曾惠忠回報蔡美雲遺失2000元,並稱蔡美雲表示欲先賒欠,星期一才返還。曾惠忠稱:「你就知道情形」等語,被告即稱:「我回去換」等語。經核證人蔡美雲上開證言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被告既直接與購毒者蔡美雲聯絡,並於曾惠忠詢問蔡美雲欲購買多少時,以暗語表示:「說30分會到」(指購買3000元毒品之意)。嗣被告再前往與蔡美雲見面,蔡美雲表示遺失2000元,欲行賒欠,曾惠忠表示不同意後,被告未經曾惠忠指示,即表示:「我回去換」等語。顯見被告明知曾惠忠販賣毒品犯行,否則焉能返回更換不同份量之毒品,再交付予蔡美雲。
⒌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曾惠忠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亦明知曾惠
忠指示其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廣告紙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仍受指示交付毒品予各購買毒品之人,並收取對價,被告與曾惠忠、曾靜妮販賣毒品犯行,顯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否認知情廣告紙內藏有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曾惠忠於原審審理雖改稱:伊並未告訴被告關於販毒之
事,每次交予被告之毒品,都是藏在廣告紙內,並未告知被告廣告紙內藏有毒品。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係因伊事後懷疑被告得知其有販毒行為,曾向警員密報其販毒後,一時氣憤所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曾惠忠彼此於電話中使用關於買賣毒品種類、價格之
暗語溝通,而能瞭解其意而正確執行曾惠忠所為交易毒品之指示;被告交付予方炳文及蔡美雲之毒品,乃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並未再以廣告紙夾藏,被告當然知道所交付者即為毒品。再者,被告受曾惠忠指示與蔡美雲交易毒品時,抵達交易地點後,發現蔡美雲僅有現金1000元,不足2000元,亦能不待曾惠忠具體指示,自行返回更換原3000元價值之毒品為1000元,而前往與蔡美雲交易。綜上證據,足認證人曾惠忠、曾靜妮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明知曾惠忠有販毒行為,仍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證人曾惠忠嗣於原審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至證人曾惠忠雖於原審另證稱:伊於100年5月底因聽他人告
知恐遭被告密報販毒,故隨即與曾靜妮搬離中山南路租屋處;且於本件販毒案件遭查獲後,明知被告並不知替其交付予購毒者之物為毒品,仍故意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其及曾靜妮共同販毒云云。惟依據卷附曾惠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基地台位置,曾惠忠於100年6月
6日左右自臺南市○○區○○○路○○號(行動電話基地台地址為臺南市○區○○路○○○巷○○號12樓)搬到臺南市○○區○○○路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A-3室(行動電話基地台地址為臺南市○○區○○路423及425號屋頂)新租屋處後,仍於100年6月7日與被告有密切之聯絡,其中6月7日23時28分,被告仍撥打曾惠忠電話,稱:「老大,要全家,5分」等語,有被告與曾惠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反面、第8頁)。足見曾惠忠搬家與其風聞被告檢舉伊販毒一事,並無關連。而被告確亦無檢舉曾惠忠販毒一事(詳下述),證人曾惠忠於原審亦自承本案並非被告所檢舉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準此,證人曾惠忠既明知本案並非被告所檢舉,被告亦無檢舉情事,曾惠忠搬家與風聞被告檢舉販毒一事,亦無關連,則證人曾惠忠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共同販毒,並無故意誣指之情。證人曾惠忠上開證詞指稱係因懷疑遭被告檢舉,乃隨即搬家並於遭警查獲後,故意誣指被告知情販毒云云,顯非足信。
㈣另證人鄭金輝於原審亦翻易前詞,改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時間、地點,係向證人曾惠忠購買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由曾惠忠親自將毒品交在其手上,而當時曾惠忠曾帶同被告前來,但其因之前在93年入監服刑時曾遭同在監所服刑之被告趁機羞辱,事後曾惠忠在100年6月間亦有交待其要找機會報仇,因而在警詢及偵查中謊稱該次毒品交易係被告交付其毒品云云(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然其所證,已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前後矛盾;又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案發當日係證人曾惠忠親自到場與其交易毒品,被告僅係陪同曾惠忠前來一節,亦與被告所供:其於當日確有代證人曾惠忠交付廣告紙一張予證人鄭金輝,並收取金錢一情(原審卷一第144頁反面;聲羈卷第7頁);及證人曾惠忠於原審所證:「(問:100年5月30日早上9時45分鄭金輝打電話給你,問你方不方便過去,你問他說幾分鐘,他說十分鐘內,之後又改稱5分鐘,這是鄭金輝要跟你購毒?)跟我買500元的海洛因。」「(問:100年5月30日早上9時46分通訊譯文,你打電話給邱冠平,跟他說『 阿輝 』五分鐘到,我等一下回去,這為何意?)當時我打給邱冠平,跟他說『阿輝』五分鐘會到,他跟我說他會回來。」「(問:為何你還要馬上打電話給邱冠平,跟他說五分鐘會到?)因為我當時走不開,所以我請邱冠平幫我送,當時邱冠平不在家,我打電話給他,叫他回家幫我跑一趟」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正反面)均不相符。此外,被告與曾惠忠於100年6月7日凌晨0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B(即被告):我到了,輝ㄚ要來找我,順便。」「A(即曾惠忠):他幾分鐘。」「B:5分,固定的」(警卷第7頁反面)。關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意,證人曾惠忠於原審證稱:「(問:為何他隔5分鐘又打電話跟你說『阿輝』要來找我、順便,你問他幾分鐘,他回答你5分鐘?)也是一樣,也是500元。」「(問:
他為何會回答你5分?)『阿輝』跟他說的。」「(問:固定的為何意?)就是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一第90頁)。則證人鄭金輝於100年6月間,尚曾自行去電被告,並透過被告向證人曾惠忠購買海洛因毒品,足見其與被告交情甚佳,當無鄭金輝所證積怨甚深,水火不容之地步。足認證人鄭金輝上開證詞:案發當日係證人曾惠忠親自交付其500元海洛因1包,其係因與被告有仇,因而於警詢、偵查中刻意誣陷係被告交付其毒品云云,亦屬迴護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㈤而被告雖辯稱其於100年5月間居住於證人曾惠忠位於臺南市
○○區○○○路○○號租屋處時,有繳付前揭房屋之寬頻及第四台費用,並非無償居住,與曾惠忠亦非大哥小弟關係,且其未曾自曾惠忠處免費取得海洛因施用,否則怎可能不利用在家免費施用高價海洛因之便,自99年5月間起至100年6月22日止,仍揮汗騎車到醫院自費服用低價之替代毒品美沙酮抵癮,是其不可能在毫無獲利之情形下,在明知為毒品之情況下替曾惠忠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云云。惟其稱曾繳付上開房屋100年5月之寬頻及第四台費用一節,業據證人曾惠忠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並證稱:當時其係要被告去簽約,但費用均為其所給付等語(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又證人曾惠忠、曾靜妮證稱被告為曾惠忠小弟,以提供被告吃、住及免費海洛因施用為代價,要求被告聽其指示為其跑腿送毒品予買主,並代為收取價金等情,並已認定說明於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於100年6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巨象網咖』廁所內施用,而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100年6月初(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4二樓房間內施用的」等語(警卷第2頁)。另於偵查中提出100年7月5日刑事自白書中,亦已論及:「自白人和曾惠忠夫婦始於100年
2月間某日因自白人向該夫婦購買海洛因而認識,唯期間因曾惠忠被捕,失聯至100年4至5月曾惠忠交保後再度聯繫,並再度向他購毒」等語(偵二卷第173頁)。證之本案被告於100年6月23日為警拘提到案後,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本案100年6月23日為警查獲前,仍持續有施用毒品犯行甚明。被告辯稱伊自99年5月間起至100年6月22日止,均持續自費服用美沙酮云云,縱然屬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聲請調取新永安有線電視之申請紀錄,惟證人曾惠忠已證稱有線電視之申請人名義固為被告,但每月收視費用均為曾惠忠所支付,已如上述。則縱予調取查明申請人名義為被告,亦不足以認定費用即為被告所繳納,自無調查必要性。
㈥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0年5月底因無意中弄破證人曾惠忠所
交付之廣告紙,並從中掉落毒品,其始知曾惠忠以收帳為由騙其代為交付毒品,其因而與曾惠忠鬧翻,且報警處理,與曾惠忠、曾靜妮因而互有嫌隙,證人方炳文因幫曾惠忠助勢而與其有仇,至於其餘證人賴華正、方智弘、鄭金輝、蘇炳富、孫繼華、蔡美雲則係曾惠忠之朋友,且吸毒後可能神智不清,所述對其不利證詞均係不實云云。惟查:
⒈被告就其如何知悉證人曾惠忠利用其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情
形,先於偵查中供稱:「(問:送海報有犯罪嗎?)曾惠忠叫我送海報出去,把錢收回來,我知道裡頭有東西,我就不要了。」「(問:海報裡面的東西是什麼?)原本我不知道,海報是折起來的,後來我摸到軟軟的,知道是毒品。」「(問:你本來以為是什麼?)海報。」「(問:海報為何要折起來?)他拿海報給我,我把海報折起來,摸到軟軟的,我本身有用毒品,所以知道是毒品。原本是只有海報,後來才夾毒品。」「(問:所以你的意思是指,你送毒品當時不知道是毒品,為何你剛剛卻承認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因為事實是我送的沒錯。最後一次我摸到海報裡面放毒品,我知道以後就不幫曾惠忠、曾靜妮送了,並跟他們翻臉」等語(偵二卷第16頁,聲羈卷第7頁)。後又於100年7月5日刑事自白狀內陳稱:於最後一次代曾惠忠及曾靜妮送海報時,因無意間「弄破海報」,始知內有毒品云云(偵二卷第173頁反面)。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去幫忙收帳,也有送一張DM,大小約4開或8開大,折成四摺,有粘起來,但摸不到東西」云云(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復於101年3月1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何時發現廣告紙裡面有毒品?)我去成大喝美沙酮,有些朋友問我是否在曾惠忠那裡幫忙。我說我跟他們住在一起,曾靜妮的行動不便,有時候我幫忙他們買便當之類的。我的朋友問我有沒有一起賣,我就感到很疑惑,我就去問曾惠忠。曾惠忠常常拿給我廣告紙,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有次就把它撕毀,就掉出一包夾鏈袋,我就拿上去跟曾惠忠說不要這樣害我,我跟他就這樣不好」云云(原審卷二第78頁)。被告就其如何發現廣告紙內夾藏有毒品乙節,或供稱摸到、不小心弄破,或是故意撕毀廣告紙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值懷疑。
⒉又證人曾惠忠、曾靜妮及方炳文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被告
曾因發現廣告紙內藏有毒品之事與曾惠忠發生口角衝突,曾惠忠並於事後糾集其大哥、曾靜妮及方炳文恐嚇並欲毆打被告之事(原審卷一第102頁、第14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而被告所辯其與曾惠忠發生口角後,隨即搬離曾惠忠位於臺南市○○區○○○路租屋處,並於100年5、6月間某日,經向104查號台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電話後,即於臺南市○區○○路與臨安路二段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該店外公用電話向第五分局刑事組報案,以匿名方式告知承辦員警證人曾惠忠於上開中山南路租屋處販賣毒品等情,惟經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詢有無上開報案紀錄之結果,復稱:「經查100年5-6月間未接獲民眾檢舉曾惠忠販賣毒品,惟本分局於100年1月26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C棟16樓之2查獲曾惠忠涉毒品案,並以南市警五偵第0000000000號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有該分局100年10月2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00020092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0頁)。證之本案曾惠忠自100年5月14日起即遭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顯見警方並非因被告邱冠平之檢舉而查獲曾惠忠。被告辯稱曾惠忠、曾靜妮及方炳文因其不欲為曾惠忠交付毒品予他人且於100年5月底報警查緝曾惠忠之事,因而與其有仇隙云云,即屬無據。被告聲請調取伊報案使用公共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100年5、6月間之通聯紀錄,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取,亦有原審法院100年11月4日南院 勤刑宙 100訴1164字第1000051223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4、55頁)。被告上開聲請顯已無法調查,況公共電話乃供公眾使用,亦無法查證是否確為被告所撥打,被告上開聲請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⒊而被告雖對證人賴華正、方智弘、鄭金輝、蘇炳富、孫繼華
、蔡美雲均為長期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應有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減退之情形,卻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指出其交付毒品之確切時間、地點感到質疑;又辯稱:上開證人所述交易時間大多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上開證人係與證人曾惠忠以電話聯絡中,不可能與之為毒品交易,且上開證人歷次作證時,對於時間、地點、毒品包裝方式、放置地點之證述均有不同,顯見上開證人所證均有不實云云。但證人賴華正、方智弘、鄭金輝、蘇炳富、孫繼華及蔡美雲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所證:渠等曾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被告處取得毒品等情,均係經提示渠等與證人曾惠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回憶案發情形後所述,有渠等之偵查及原審審理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因通常無法涵蓋販毒者全部販毒期間之通訊內容,且擔心遭監聽之故,買賣毒品者通常僅會在電話中以術語簡略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則證人賴華正、方智弘、鄭金輝、蘇炳富、孫繼華及蔡美雲於經過數月後回憶案發情形,因而以其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交易毒品過程中最後一次通話時間做為交易之時間,或因多次向不同對象或多次向被告交易毒品,將他次類似交易情況誤認為與被告交易之情節,以「晚上」及「下午」形容夏日之19時,以致渠等於警局、偵查中就此等不重要之點,證述略有不同,並非罕見,且渠等所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被告處取得毒品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物可供比對,已可排除上開證人受毒品影響身心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自不得依據上開證人略有瑕疵且與犯罪事實較不相關之證詞,遽認渠等所證全屬不實而不可採。
⒋查本件被告所辯證人曾惠忠、曾靜妮及方炳文因其不欲為曾
惠忠交付毒品予他人且報警查緝曾惠忠之事,因而與其有仇隙,因而誣指其與渠二人共同販賣毒品之事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已自承與證人賴華正、方智弘、鄭金輝、蘇炳富、孫繼華及蔡美雲間並無任何恩怨仇恨,上開證人實無甘冒偽證罪名刻意誣陷被告販毒之必要。再綜合前述被告在案發前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長達十餘年,其替曾惠忠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前,即曾長期向曾惠忠購買海洛因施用,不可能不知曾惠忠與購毒者間談論毒品交易之術語,及被告在其與曾惠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即以曾惠忠販毒之術語與曾惠忠對答如流,曾惠忠亦不可能毫無理由供給被告吃、住,並提供免費海洛因予被告施用,且偶而給予被告零用金,被告替曾惠忠交付毒品予購毒者,顯有對價關係等情,均足證被告於100年5月初至曾惠忠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與曾惠忠、曾靜妮同住時,即已知悉且同意由曾惠忠免費提供其吃、住及海洛因施用等條件,做為其替曾惠忠、曾靜妮交付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代價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替曾惠忠交付予購毒者之物係為毒品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金額,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復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海洛因又係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另販賣安非他命亦屬最低刑度為七年以上之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以平價供應他人而甘冒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本件被告係以證人曾惠忠提供其免費吃、住及海洛因施用為代價,代曾惠忠、曾靜妮交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予購毒者,則曾惠忠若非有利可圖,又豈有自掏腰包供養被告之理,是足證證人曾惠忠及被告共同出售毒品顯有圖利之意圖至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與曾惠忠及曾靜妮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4次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部分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㈡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查原判決諭知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36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9500元,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與曾惠忠及曾靜妮之財產連帶追徵或抵償之。核原判決未區別行動電話及販毒所得,而分別為「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並非適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刑度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全部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罪處刑,素行不良,不思戒除毒癮以維身心健康,尋找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因沈溺於毒癮,圖冀免費吃、住及海洛因施用,即與曾惠忠、曾靜妮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取利益,戕害他人之身心,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故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態度、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應依法定刑量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且身有毒癮,始以替曾惠忠跑腿交付毒品予購毒者為代價,交換免費吃、住及海洛因毒品施用,而其除代曾惠忠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外,並未參與購毒、包裝之行為,又其所收取之交易價金,均交由曾惠忠處理,犯案情節及獲利均較為輕微,又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4次,販賣毒品所得亦3600元,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維生之中、大盤毒梟而言,其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若依法定本刑予以處刑,實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觀諸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與曾惠忠、曾靜妮共同販賣毒品使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主文內,均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雖未扣案,惟亦係供其與曾惠忠、曾靜妮共同販賣毒品使用,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同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主文內,均為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36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共計9500元,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曾惠忠及曾靜妮之財產連帶抵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金額│││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種類│(新臺幣)│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數量││├──┼───┼────┼──────┼────┼────┼────┼───────────────┤│1│曾惠忠│100年│臺南市永康區│賴華正│第一級毒│1,100元│邱冠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曾靜妮│5月14日│中山南路75號││品海洛因│1 小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邱冠平│15時38分│ 威寶 電信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許│││││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惠忠、曾靜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曾惠忠│100年│臺南市永康區│鄭金輝│第一級毒│500元│邱冠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曾靜妮│5月30日│中山南路與││品海洛因│1小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邱冠平│9時45分│中華西街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許至同日│停車場旁││││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9時55分│││││話(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許間某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惠忠、曾靜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曾惠忠│100年│臺南市永康區│方智弘│第一級毒│1,000元│邱冠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曾靜妮│5月16日│中山南路與││品海洛因│1小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邱冠平│18時07分│中華西街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許│威寶電信││││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後方停車場││││話(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惠忠、曾靜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曾惠忠│100年│臺南市永康區│方炳文│第一級毒│1,000元│邱冠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曾靜妮│6月1日18│中山南路75號││品海洛因│1小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邱冠平│時35分許│威寶電信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至19時許│││││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間某時│││││話(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惠忠、曾靜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
┌──┬───┬────┬──────┬────┬────┬────┬───────────────┐│││││││金額│││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種類│(新臺幣)│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數量││├──┼───┼────┼──────┼────┼────┼────┼───────────────┤│1│曾惠忠│100年│臺南市永康區│蘇炳富│第二級毒│2,000元│邱冠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曾靜妮│5月14日│中山南路43巷││品甲基安│1小包│,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邱冠平│13時12分│口統一超商旁││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許│││││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惠忠、曾靜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曾惠忠│100年│臺南市永康區│蘇炳富│第二級毒│1,000元│邱冠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曾靜妮│5月24日│中山南路43巷││品甲基安│1小包│,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邱冠平│18時32分│口統一超商旁││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許│││││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惠忠、曾靜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曾惠忠│100年5月│臺南市永康區│孫繼華│第二級毒│2,500元│邱冠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曾靜妮│14日14時│中山南路75號││品甲基安│1小包│,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邱冠平│26分許至│威寶電信旁││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同日14時│││││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34分許間│││││話(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某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惠忠、曾靜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曾惠忠│100年│臺南市永康區│蔡美雲│第二級毒│3,000元│邱冠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曾靜妮│5月23日│中山南路43巷││品甲基安│1小包(│,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邱冠平│19時41分│內公園旁││非他命│起訴書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許││││載為1000│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話(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惠忠、曾靜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曾惠忠│100年│臺南市永康區│蔡美雲│第二級毒│1,000元│邱冠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曾靜妮│5月27日│中山南路43巷││品甲基安│1小包│,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邱冠平│0時28分│內公園旁││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許│││││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惠忠、曾靜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