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榮焜 代理人 吳聲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 游智泉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一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代理人 陳文郁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復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榮焜(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書面表決可決(全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共10位,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7位債權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惟查:
(一)債務人 陳報 其自100年1月起任職於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擔任約聘司機(職稱工友,非公務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955元(含薪俸及專業加給),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薪資約29,954元,其年終獎金(薪資1.5個月)及考績獎金(年功俸)合計發放約108,343元,取七成五平均至各月中,債務人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約36,725元,又其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無固定兼差工作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17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2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102年1月至103年5月薪資明細表、100年至102年年終及考績獎金明細表、103年6月3日陳報狀、同年月27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配偶無正式工作,於家中照顧、接送債務人年邁且行動不便之母親(21年次,中度肢體障礙),僅能從事家庭代工補貼些許家用,每月收入僅幾千元許,不甚固定,亦不豐碩等節,亦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102年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現與配偶、母親(21年次,扶養義務人
6人,無工作所得,每月領取3,000元老人津貼)及四女(84年次,現就讀五專3年級,預計畢業後升學二技,全部學業約於4年後完成)同住配偶名下房屋,房屋貸款每月應繳納約10,000元(尚餘4年約40多期),茲因其配偶無正式工作,亦需債務人扶養之,名下房屋貸款由債務人與2名在外地工作之已成年女兒共同分擔,而其陳報其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28,683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9,633元(含餐費6,000元、通訊費800元、交通費1,50
0元、汽車強制責任險333元、汽車牌照稅及燃料費約1,
000元)、房屋貸款分擔5,500元(4年後貸款繳納完畢即剔除)、水電瓦斯及室內電話費分擔約1,300元、母親扶養費扣除津貼後分擔約1,250元、四女扶養費負擔6,00
0元(學業完成後剔除,即4年後剔除)、配偶扶養費負擔5,000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受扶養人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2年所得調件明細表、次女、三女稅務局財產及102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年6月3日、27日陳報狀、同年7月18日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四女之在學證明文件、中國信託人壽房屋貸款利息繳款收據影本、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1輛89年出廠、排氣量1587C.C之國瑞廠牌自小客車,並要保有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張,查得3張保單解約金分別約140,
280元、50,313元、2466元,合計名下保單解約金約193,
059元。又上開債務人之自小客車車齡約14年,核無幾多清算價值,且為債務人之交通工具等情,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9日陳報狀檢附保單要保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4日103中信壽契字第264號函檢附債務人投保明細表及要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2月14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
102年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03年6月3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984,
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03,599元(246,684+49,745+7,170=303,59
9即草案所載前2年可處分所得246,684元再加計102年
9月6日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49,745元,及102年8月變更富邦人壽保單要保人價值7,17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及函查等)是債務人考量受扶養人四女將於4年後完成二技學業,以及家中房屋貸款將同於4年後繳清等情事,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二階段,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10,5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0,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財產價值後,提出逾十分九數額用於清償債務【計算式:總還款金額984,000元>943,275元≒(前4年每月收支餘額8,042元×48期+後2年收支餘額19,542元×24+財產價值約193,059元)×9/10=943,274.7元】,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應可再提高還款金額。㈡債務人配偶名下房屋價值甚高,債務人對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二分之一,應列入清償金額,始符合立法意旨。㈢債務人還款成數22.32%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允。㈣債務人為54年次,目前49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6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年。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權利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債務人陳報其與配偶及四女居住配偶名下尚有房貸房屋,與已成年、未同住之次女、三女協調於更生履行期間一同分擔房屋貸款、水電瓦斯及室內通訊費用,由債務人分擔房貸5,500元及水電瓦斯室內通訊等費用約1,300元,核其所分擔數額合理,亦未高於個人在外租屋開銷。又債務人母親高齡且行動不便(中度肢體障礙),需由人照料及接送就醫,若委請安養中心或聘請看護照顧,以現今安養中心月費及看護費用多需費上萬元,將使扶養開銷花費更多,故由其配偶負責照料,扶養開銷由全部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並已於更生程序中,調整縮減母親、配偶之扶養費至合理數額。另其四女扶養費因配偶需照料債務人年邁的母親而無固定工作收入,又家庭代工所得不固定且微薄,僅能貼補家用,自無法分擔女兒就學及生活費等扶養開銷,遂由債務人負擔之,並非債務人任意免去其他扶養義務人之責任。再債務人之個人開銷合計僅約9,633元,所列項目均屬必須,支出金額亦均於合理範圍內,衡無奢侈、浪費之情。準此,債權人所執此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次者,債務人之配偶固另有資產,然非屬債務人之資產,原不在得否列債務人供以在更生程序中換價償債考量之範圍,且債務人與其配偶之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繫於二人間原來夫妻財產制為何、法定財產制是否消滅、特定財產是否為原有財產、扣除債務人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有無餘額、有無共同財產補償請求權或其他得抵銷之債權等項因素,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對其配偶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況民法第1030條之1業於101年12月26日公布修正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亦於同日公布修正為「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即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乃一身專屬之權利,而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計算,是債權人認更生方案應加計債務人對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得之金額,與法無據,並無理由。
(三)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參司法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準此,本院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允為由不同意更生方案,並不可採。
(四)末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五)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加計財產價值逾九成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