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劭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劭恩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劭恩成年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12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路沿大墩七街往大英街方向直行,俟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街與大英西一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行走在斑馬線上之兒童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傅○○因而倒地,並受有臉、頭皮之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茲據雙方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傅○○及其父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李劭恩依傅○○之外觀體型及穿著打扮,主觀上已明知其仍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肇事後未下車探視,給予必要之救護並報警處理,僅於該路口中心處停留數秒後,旋基於對兒童為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傅○○偕同其父親 傅東森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傅○○及其父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李劭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傅○○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李劭恩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劭恩對於兒童傅○○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僅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2歲兒童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已成為另個獨立罪名,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騎乘機車不慎擦撞被害人傅○○,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被告卻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救護,而逕行離去,漠視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考其於偵查期間,即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告訴人及其父之諒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斟酌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前揭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而本院於審理期日通知告訴人之父到庭其未到,經當庭撥打電話聯繫,由告訴人之母接聽,其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