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2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致芬 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所為駁回補報債權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8日擔任第三人 陳俊達 即加菲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期限自94年12月28日至97年12月28日止,詎第三人陳俊達即加菲企業社自96年7月28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核其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657,958元之債務,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9月9日板院輔98執火字第92940號債權憑證、借據影本為憑,今相對人聲請更生,竟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意圖逃避債務。
(二)次查,除相對人須據實陳報債務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7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對債務人所提供之資料亦可為必要之調查,相對人聲請更生時,固提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惟該清冊僅供前置協商專用,而非更生程序,該清冊僅列相對人為主債務人之貸放案件並無債務人擔任保證人之案件,法院未能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從債務,致使異議人不知相對人業已聲請更生情形,倘法院命相對人再提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自可知異議人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依規定為送達。
(三)末查,因異議人未能及時申、補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請將異議人債權列入更生債權以利分配。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是更生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求衡平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自103年4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7日公告本件更生事件申報債權期間為103年5月14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日止;補報債權期間為103年5月24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惟異議人遲至103年7月2日始申報對於相對人有657,958元之借款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開始更生裁定、103年5月7日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及異議人所提出之103年7月2民事陳報狀等件無訛。準此,異議人主張之債權,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為更生債權,本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債權,惟異議人既已逾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有否可歸責異議人之事由,均不得再行申報債權。至異議人主張其有債權憑證、債務人有意疏漏、逃避債務、且法院應盡調查之事,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債權,以避免債權人逾期申報債權云云,然除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外,其餘未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即應以申報債權之方式主張其權利,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項之規定甚明,則異議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債權,以避免債權人逾期申報債權云云,容有誤會。又本件縱係債務人有意疏漏、逃避債務,而未申報異議人之債權,亦僅為異議人未申報更生債權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依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之爭議,尚無從作為其得補申報債權之依據。是異議人主張應將其債權列入更生債權以利分配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已逾補報債權期間始行申報債權,於法尚有違誤,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予駁回其補報債權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債權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炫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