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育雄 上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之99年度易字第5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羅育雄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案外人 詹尚達 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車號不詳(本院按,無法認定所有人)之福斯牌福斯牌Touareg型自小客車一輛之故買贓物案件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99年2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台非字第25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或後案);惟上開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先前於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即聲請人與案外人詹尚達,於95年12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由詹尚達進入苗栗縣○○鎮○○路○○○號 卓連發 住處,竊盜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黑色福斯自小客車再交付聲請人之共同加重竊盜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按,嗣亦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台非字第14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此為聲請書所漏載,以下一併合稱為前案),係屬同一部福斯牌自小客車之同一事實,亦即本案之故買贓物犯行之事實與前案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間,為不罰後行為或法條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而該同一犯罪事實既先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則依法為後案之本案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號案件,就同一案件,自應為免訴判決諭知,詎卻為有罪判決,因而認為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對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
三、經查,揆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顯係主張本案即後案(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號之故買贓物罪)與前案(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42號共同加重竊盜罪),雖起訴罪名有所不同,然後案為與前案相同犯罪標的物,而屬不罰後行為或法條競合之同一案件,本院於後案應為免訴之諭知,而不得重複為有罪判決等情,則依此主張應係指同一案件是否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即是否重複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無適用法令違誤(即是否重複判決)之問題,依法自應屬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任何一款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故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尚有誤會;其再審之聲請既於法有違,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況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五、次查聲請人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於97年10月3日警詢時就本案故買贓物之標的物曾自己陳稱:「(警方在金門所查獲由 郭銘縉 經手福斯牌Touareg,經警方電解時,發現引擎號碼逼毀滅性破壞,無法查證被害人,這部車是否為你所經手之贓車?)我有叫 廖嘉元 在差不多警方查緝蒐證期間,交一部福斯牌Touareg給郭銘縉,但是這部是不是我所交付的要問郭銘縉,因為我這部福斯牌Touareg休旅車是詹尚達在北部偷竊後,我跟他買的,…(據你所述福斯牌Touareg及3211-HH(BMW)這二部贓車你是如何得來?)福斯牌Touareg贓車我是以12萬元代價跟詹尚達所購買的…。」等語,及其於本案之99年1月25日本院審理時自己陳稱:「…(福斯的那台車是向誰購買的?)兩台應該都是向詹尚達購買的,確實有這個人,福斯那台車應該是95年底買的,我花了大概12萬購買的,買來之後是交給大認識的成年人…」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號卷第33頁)為由,而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則:
㈠上開聲請人於警詢及本案審理中之自白(供述證據),於本
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聲請人於審理中之所以為上開自白,係經法官訊問後所自承(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號卷第33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案99年度易字第53號及前案98年度易字第2442號全卷可憑,故上開聲請人之自白,非為法院或當事人於審判當時所不知而不及調查審酌,並不具證據之「嶄新性」。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本案99年度易字第53號及前案98年度
易字第2442號等卷宗核閱,聲請人於97年11月26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己陳稱:3211-HH(BMW)是伊在台中市○○路買的,伊是95年初被通緝後才買的,伊是跟詹尚達買的,以25萬元買的;另一輛福斯牌Touareg是何時向何人購買已不記得,是人家丟賠時牽給我的,是在台中市向一個台北來的人買的,賣家名字伊不知道,是以10多萬元買的,這一台時間與3211-HH買的時間差不多,這一台與向詹尚達買的車不一樣,之前伊警詢時說是以12萬元向詹尚達買的,是伊記錯了,伊並未向詹尚達買Touareg的車子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偵查卷宗第49至50頁),即聲請人於97年11月26日檢事官詢問時,係稱本案之犯罪標的物福斯牌Touareg自小客車並非向詹尚達購買。此與聲請人上開於本案之99年1月25日本院審理時自己陳稱:「…(福斯的那台車是向誰購買的?)兩台應該都是向詹尚達購買的,確實有這個人,福斯那台車應該是95年底買的,我花了大概12萬購買的,買來之後是交給大認識的成年人…」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號卷第33頁),前後不符。至證人證人郭銘縉於97年11月26日警詢時固供述:警方在金門所查扣2部福斯牌Touareg贓車引擎及車輛內裝,均是伊所包裝的,伊知其中警方查扣物品屬於8118-ES(福斯牌Touareg贓車)已經發還給失主了,另外還有1顆電解不出來引擎號碼的福斯牌Touareg贓車引擎及變速箱,就是羅育雄所取得之贓車並交廖嘉元解體後,由 羅忠桂 駕駛貨車送至高雄縣仁武路迦茂棧板公司交給伊的,之後打算經由 劉宥均蔡勝圖 開設之光輝海運承攬公司以小三通模式送至金門時為警查扣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偵查卷宗第71頁),然僅係就其如何收受福斯牌Touareg自小客車乙節,與聲請人前開97年10月3日警詢時所供相符而已,至於就聲請人係如何取得本案福斯牌Touareg自小客車乙節,證人郭銘縉則無法明證。從而有關聲請人係如何取得本案福斯牌Touareg自小客車乙節,僅有聲請人一方之說詞,然如前揭所示,聲請人就本案福斯牌Touareg自小客車係如何取得乙節,其自警詢至本院審理,前後所供不一,有二種版本,兩相對照之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標的物之來源、取得時間及處置,容或有不同。故單憑聲請人之前後不一自白,並無法確認前案之福斯牌Touareg自小客車與本案之福斯牌Touareg自小客車即係同一犯罪標的物,自無從逕認已足動搖本案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者。故聲請意旨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亦有所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慧瑜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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