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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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0八號
抗告人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錺鈿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起訴,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㈠抗告人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侵權行為終止日(即歇業處分撤銷,抗告人得再度營業之日)止,按月給付五百萬元。㈡抗告人鄭錺鈿五百萬元。㈢抗告人甲○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侵權行為終止日(即歇業處分撤銷,抗告人得再度營業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十五萬元。㈣抗告人乙○○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侵權行為終止日(即歇業處分撤銷,抗告人得再度營業之日)止,按月給付七十三萬元。並均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相對人刊登道欺啟事部分,經抗告人在原法院撤回上訴)。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因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乃就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裁判費,裁定為萬國公司部分為一億五千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六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鄭錺鈿部分為五百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八萬二千五百元。甲○部分為一千零九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六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十八萬零二百七十六元。乙○○部分為一千九百五十三萬零九百六十八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元。除抗告人鄭錺鈿、甲○、乙○○三人合計繳納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外,其餘未據繳納。乃命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裁定七日內,抗告人萬國公司應補繳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抗告人鄭錺鈿、甲○、乙○○三人應再補繳四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查抗告人萬國公司、甲○、乙○○所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中關於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侵權行為終止日(即歇業處分撤銷,抗告人得再度營業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營業損失金額部分,並非抗告人請求訴訟標的之附帶請求。原法院以相對人所為抗告人之歇業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將不利於抗告人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第一審八十八年度補字第六八一號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九頁行政法院判決書),則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算至歇業處分撤銷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即行政法院判決前一日),計為二十二又三十一分之二十個月(或為三十一分之七百零二個月),原法院乃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或補繳之前述第二審裁判費,核無不合。抗告人謂其請求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侵權行為終止日(即歇業處分撤銷,抗告人將再度營業之日),每月營業損失之金額,係屬抗告人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難為正確計算,不應將該部分列入裁判費計算云云,委無可採。原法院就此未加說明,固欠周延,惟對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並無任何影響。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命繳納訴訟費用,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乃屬指揮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但書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變更,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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