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孫晉中 於警訊中證稱:其目睹 江俊億 遭ZC|二七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撞傷;但於審理中則證稱:江俊億係遭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撞傷,其見自用小客車係往麥寮方向行駛,故往該地區找尋肇事車輛等語,顯見該證人於審理中所證肇事時並未目睹肇事車輛之車號,按證人於警訊與審理中所供不同,應以審理中所供較為可採,原判決反其道而行,其採證難謂為適法。㈡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十時三十分駕駛ZC|二七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撞及一自用小貨車,事後並遭違規告發,但違規者通常僅就違規之日期予以注意,對於違規之時、分向未注意,原判決竟依上訴人所簽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上所載之違規時間為肇事時間之依據,其採證自與事實不符。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撞及江俊億,如果無誤,則 江某 所受之傷創必甚為嚴重,但江俊億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胸部挫傷等傷,顯見上訴人之車輛並未撞及江俊億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七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聖堡撞球場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擦撞由該小貨車前方右側座下車,繞至車後方之江俊億,致江俊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胸部挫傷等傷害(尚未達於無自救力之狀態,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撞及路旁之LB|七八一六號自用小貨車,上訴人明知已撞及路人,竟於肇事後心虛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依憑被害人江俊億、證人孫晉中之指訴,上訴人亦供承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十時餘於上開地點撞及一輛自用小貨車,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傷診斷書、照片八幀在卷,及現場遺留汽車後視鏡(破碎)一只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肇事時間應係當天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當時其確有下車查看,走了約一百公尺遠,回到現場約三、四分鐘並未發現有人受傷才離開,而江俊億被撞傷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分,且其遺留於現場之車輛後視鏡及碎片,距離LB|七八一六號自用小貨車約有四公尺之遠,益見被害人應是遭另外車輛所撞及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上訴人供承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在雲林縣○○鄉○○村○○路撞及一輛自用小貨車無訛,則證人孫晉中究係當場目睹車號抑或事後依肇事車輛受損之情形而查悉肇事車號,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不得指為違法。又上訴人超速行駛而遭告發,上開告發單並經上訴人簽收在案,則原判決依據上開告發單所載之時間為肇事時間之認定,即非無據。此外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不以車輛直接撞及者為限,其因撞及車輛或因躲避車禍而間接受傷,亦可包括在內,是本件難以被害人受傷不重而卸免肇事逃逸責任。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