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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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一號
上訴人(被告)乙○○上訴人定代理人)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六號、第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第六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乙○○與少年吳○升(其名詳卷,另由第一審少年法庭審理)並非在同一包廂唱歌,陳○昇與柯○霖口角,僅教唆乙○○毆打柯○霖,乙○○與周○立、陳○明、陳○超等圍毆柯○霖後,吳○升見情突然取出水果刀猛刺柯○霖數刀,其持刀介入事先並無犯意聯絡,且柯○霖被刺砍之傷痕何處為開山刀或水果刀所傷,以兩刀刀痕厚薄不同,不難驗出。原審未調查乙○○、吳○升有無謀議加害之犯意聯絡,亦未查明兩人各持何刀加害柯○霖身上何處,即遽認兩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扣案之開山刀、水果刀為重要證據,原審未予調取提示使乙○○辨認,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吳○升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場證人周○立於偵查中之供證,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案件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相驗照片三十張,及該署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南檢朝醫八九字第四四五一五號函,並扣案之開山刀及水果刀各一支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乙○○與吳○升確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在台南市○○○路○段○○○○號黃金拍擋KTV大廳內,分持開山刀及水果刀各一支,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猛砍及猛刺柯○霖頭部、頸部、背部、胸部等處,使柯○霖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殺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陳○昇教唆伊毆打柯○霖,伊徒手毆打時,隨身攜帶的開山刀掉至褲管下,遂持刀欲嚇柯○霖,但柯○霖在閃躲間,不慎被刺到脖子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原判決以吳○升見乙○○基於殺人決意,持刀往柯○霖之身上猛砍時,亦持其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朝柯○霖左胸、左腹及左肩胛等處猛刺,而認其與乙○○係基於相互間殺人默示之合致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要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已詳予論述:「柯○霖所受之『左枕部砍傷六公分併枕骨外露、右頸部砍傷棘突外暴及活動性出血、脊部砍傷致左肋骨頸骨折骨髓內活動性出血、左胸皮瓣狀割傷』均為開山刀(番刀)重砍所致,另左腹側部、左胸外側近背部及左手掌則為水果刀造成」(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六行),已就柯○霖所受刀傷說明乙○○、吳○升分持刀械砍、刺之下手部位,要無調查未盡之可言。又扣案之開山刀及水果刀各一支,除經第一審調取勘驗及拍攝照片在卷(見一審卷第二三至二五頁、第二九頁)外,並經第一審提示該開山刀予乙○○辨認無訛(見一審卷第一三○頁),則原審於審判期日,雖僅提示前開勘驗筆錄及開山刀等照片予乙○○辨認,然於乙○○辯明是否為其行為時所持刀械之防禦權行使顯不生任何影響,且乙○○就原審上開提示,亦陳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其於上訴本院始再為爭執,自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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