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九號
上訴人甲○○
丙○○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丙○○、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妨害自由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丙○○之部分供述,告訴人 龔謙龍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住處管理員 王慶鐘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證人及告訴人之母 黃寶治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詞,證人即 劉瑞龍 警員於原審中之證述,並有照片八紙及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二),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等及證人 胡美紅 所為之證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告訴人於期間仍可撥打電話,伊等並未限制告訴人之自由,且伊等應僅成立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應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要保護的法益係「被害人潛在的行動可能性」,換言之,即為保護一個人的行動自由,而且是「空間行動的自由」,故縱告訴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內,仍可撥打電話,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而上訴人等係於強取被害人財物,認不足抵債後,再押人逼債,自係牽連犯強制罪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後者當然吸收前者,尚屬有別,此部分係就原判決理由二、三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上訴人等是否有報案?勞力士手錶為何人所有?財物係被害人交付或上訴人強取等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妨害自由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傷害、強制罪自無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等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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