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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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購買玩具手槍後加以改造,但改造之子彈市價約一至二千元之間,故購買四千元之手槍而附送二至四千元之子彈,不合常情。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但未敘明改造之時間、地點、亦無查獲改造之工具,抑且改造槍枝必須經過試射過程,以檢驗其性能、力道,但上訴人並無上開試射之行為,遽以認定上訴人有改造槍枝之犯行,自有未洽云云。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台中縣○○鎮○○里○○街○○號第二休閒空間泡沫紅茶店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起至八月十七日間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四千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仿C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並附贈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各一顆,而無故持有之。並於不詳日期,將上開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製成可發射子彈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置於上開泡沫紅茶店櫃台之公事包內,同年八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適有顧客 葉建偉 ,因辱罵女服務生係妓女,上訴人與之發生爭執,氣憤之餘,即持上開槍、彈,作勢發射狀恫嚇葉建偉,在場之 陳進財 見狀,立即上前阻止,拉扯間上訴人誤扣板機,而擊中陳進財左腹部一槍(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逃逸,經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槍枝及經擊發之彈殼一個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並有改造之槍枝及鑑定書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非法改造手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槍枝係向 吳慶寬 購得,非其所改造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改造槍、彈,本輕利厚,故有人甘冒違法,則以四千元購得玩具手槍而附送改造子彈,並不違反常情。而改造槍枝後非必為試射行為,此觀上訴人所持有子彈並未減少即明(見扣押物品清單)。又原判決雖未明載上訴人改造槍枝之確切時間,但已敍明改造槍枝之始期與末期間之某日,則改造之時間亦屬可得而確定,改造之地點雖未經明確認定,但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部分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