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後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初某日止,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接受欲購買毒品者之電話訂購,並約定地點,在南投縣等地販賣予購買者。㈠於九十年六月間,在南投縣南崗工業區南崗加油站,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黃震華 五次。㈡於同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南投市○○里○○路○○○巷○○號 曾登賢 住處,收受曾登賢所交付之改造之BERETTA手槍一把及子彈二顆︵上訴人、曾登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另行起訴︶,而將相當於上開槍枝及子彈價值︵三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曾登賢。嗣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街○號B棟五樓之七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一包、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九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及起出上開槍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後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初某日止,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接受欲購買毒品者之電話訂購,並約定地點,在南投縣等地販賣予購買者等情,似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初某日止;然其後所載,則僅為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及同年七月中旬,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震華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曾登賢之事實,其對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起迄時間之認定,前後不一致,有欠翔實,已有未合,且其對於事實欄上開所載除販賣毒品予曾登賢、黃震華部分外之販賣毒品事實,及上訴人如何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各該販賣毒品之犯行,俱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係收受曾登賢所交付價值三萬元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曾登賢等情,而上訴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中,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偵字第四二四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一、九十
七、九十八頁︶。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上訴人販賣毒品予曾登賢而持有曾登賢交付之該槍枝及子彈,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
九十四、一六二頁︶,究竟上訴人非法持有該槍枝及子彈,與其販賣毒品行為間之關係為何,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上開所陳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並未予說明釐清,亦嫌理由欠備,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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