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五、一四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乙○○及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此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以上訴人等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乙○○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甲○○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無論所冒用之名義是否確有其人,苟所偽造之文書,足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足成立本罪。查乙○○及甲○○以「淑華」、「妙芳」、「吉宏達(吉浤達企業有限公司)」及「 莊博仁 」等人名義,連續於互助會第十
六、二十一、二十四及二十五會冒標,詐取會款,為活會會員所不知,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理由一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復執陳詞,謂系爭四次冒標所得款項由乙○○直接存入甲○○帳戶,與甲○○熟識之系爭互助會員因事務繁忙,故除前幾會外,其餘均未填載標單,而以電話進行競標,原判決所為不利乙○○及甲○○之認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冒標所得款項是否由乙○○直接存入甲○○帳戶,及於四次冒標期間,甲○○帳戶是否有系爭款項存入等情,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至甲○○指稱,本件互助會開標至第三會時,乙○○即冒標,並將所得約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存入其帳戶一節,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理由未為說明云云。但原判決既採取不利甲○○之供詞,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其有利部分,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固有欠洽,但與判決主旨尚無所影響。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乙○○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從輕量處有期徒刑肆月,難謂有何違法。乙○○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審酌其已與告訴人 吳石淑英 等達成和解,仍量處與甲○○相同之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乙○○謂其卵巢腫瘤復發,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