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街○○○巷○○○號工作處所與 林春萬廖國清 等人用餐時,因遭林春萬指責不該將原要買東西之新台幣四百元花掉,雙方發生口角,並欲打架,旋經廖國清勸開後,言歸於好,二人並於用餐完畢後,共同買了四瓶米酒,搭計程車至同市○○路○段○○○號對面海邊堤防處繼續喝酒;迨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林春萬於飲酒間,因對上訴人舊怨未消,二人再度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上訴人乃基於傷害犯意,以拳頭痛毆林春萬臉部(即頭部)多次,林春萬亦踢上訴人之肋骨(未成傷),上訴人惟恐遭林春萬反擊毆打,遂逃離現場;林春萬則因遭毆擊臉部(即頭部)左眼及右側太陽穴等處,導致右側大腦半球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判決事實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係基於傷害犯意,以拳頭痛毆林春萬臉(頭)部多次, 林某 因遭毆擊臉部(即頭部)左眼及右側太陽穴等處,導致右側大腦半球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經送醫救治後,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其就林春萬因遭毆擊臉(頭)部致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能否預見,而上訴人對該加重結果「主觀上」是否未預見,則未加認明記載,理由內對於上訴人主觀上未預見該死亡之加重結果,亦未為必要論述,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加重結果犯固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原判決於理由內謂臉部與人體頭部相連,為頭部之正面,係人體要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以拳頭連續猛力毆打臉部,足以導致顱內出血,引起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供 承伊 一直以拳頭打擊林春萬臉部,造成其臉部腫起,足見其用力之猛,依客觀結果觀之,上訴人自有使林某因傷重死亡結果之預見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似認上訴人以拳頭連續猛擊屬人體要害之林春萬臉(頭)部,主觀上對於其可能因之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如果無訛,該死亡之結果倘不違背上訴人本意,則屬故意殺人犯行,乃原判決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即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傷害犯意,以拳頭痛毆林春萬臉部(即頭部)多次。然於理由內僅略謂上訴人與林春萬為朋友關係,且經常在一起喝酒,為其所自承,其於毆打林某時,應僅具有傷害之犯意,並非基於殺人或使受重傷之犯罪故意數語(見原判決第四頁)。而就上訴人所供其與林某係朋友關係,二人經常一起喝酒,是否與事實相符?何以即足認上訴人連續以拳頭猛擊林春萬頭部要害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則未詳敘其論斷依據,乃遽認上訴人僅具傷害犯意,仍屬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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