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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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謝旻翰 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祝立強 、 林宜靜 等人在原審具結證稱宣德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宣德公司)交付謝旻翰支票之約定條件未成就,依理自無交付之可能,該部分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詳予指駁,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謝旻翰涉嫌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有竊盜之可能,原判決以謝旻翰無罪判決確定,遽指上訴人誣告,有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自訴人謝旻翰之指訴,證人祝立強、鄭惠中、 徐鼎松 、林宜靜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證言、宣德公司與繪戰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繪戰公司)簽訂之大直金泰段建築案接待中心興建工程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函送之上訴人出入境資料、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一)北票字第三四四0號函、本件系爭二張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上訴人表示要對自訴人提起告訴之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警訊筆錄、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案卷內證人林宜靜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本件系爭二張支票因伊要出國而事先開好,預計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自訴人開工進料後,始要交付自訴人,惟過完農曆年後之二月二十日,尚未及交付即發現支票不見,故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 魯依文 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林宜靜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均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林宜靜有利上訴人部分之證言,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