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一號
上訴人即甲○○被告之配偶送達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之配偶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已依約償還欠款,僅因被害人 林志宏 收帳態度不佳,致起意要予以教訓,嗣僅以徒手加以毆打,雖終致林志宏三肢體無動作而達於重傷害程度,然是否能遽認被告即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實值商榷,原判決僅就林志宏傷害之部位,且已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被告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疏未調查被告與林志宏原無仇怨,又僅徒手加以教訓,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以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被告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林志宏,亦未教唆或指使他人為之,伊並不認識動手毆打林志宏之人,且伊於林志宏受傷後即電告證人 黃俊興 至羅莎餐廳將林志宏送醫,如伊有參與或教唆毆打,豈會主動通知黃俊興前來,況伊與林志宏並無仇恨,沒有使林志宏受重傷害之動機,又如果是單純打架,何以證人 黃瀚陞 說林志宏之手機掉了,對方還幫他撿起來,況證人 徐蔚奇 、黃俊興等人均未目睹伊有毆打林志宏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理由係以:頭部乃人體之重要器官,掌管各種知覺、意識,如予以嚴重毆擊,傷及腦內組織,將造成他人肢體無力、意識障礙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等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常人所皆知,被告與圍毆者均已成年,當亦知此事實,而觀諸卷附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林志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入該醫院治療時,係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及左、右膝擦傷等傷害。另據該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林志宏除左上肢可動作外,其他三肢體無動作,且其受傷之部位幾乎集中在頭部,受傷之情形嚴重。而證人徐蔚奇、黃俊興復證明林志宏被毆後,係躺在地上已無知覺。另依同上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函附便箋所載,經由反覆多次且強力的拳頭毆打,亦有可能致使顱骨骨折併腦內出血等為由,因認本件案發時參與動手圍毆林志宏者下手甚重,被告與該等動手圍毆者主觀上確有使林志宏受重傷之故意,絕非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一時用力過猛所致(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行至第十二頁第九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雖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具狀表示撤回其上訴,有該刑事撤回上訴狀附本院卷可稽,但依該撤回上訴狀所載,並未得被告之同意,自不生撤回之效力,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