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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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上偽造之「 魏碧琪 」署名及指印各壹枚、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魏碧琪」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偽簽「魏碧琪」之名」之記載,補充為「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偽簽『魏碧琪』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於上,旋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偽簽『魏碧琪』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於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逃避刑責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此舉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以逃避另案刑罰執行之情,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於前開文件上簽名及按指印,造成當事人人別資料辨識錯誤,並妨礙員警偵查工作遂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及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上偽造之「魏碧琪」署名及指印各1枚、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魏碧琪」署名及指印各1枚,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