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5月23日起至107年
5月23日止,每月1期,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3.775%機動計算,被告若延遲還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呆帳收回查詢、貸款契約、慶豐商業銀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詳本院卷第6至9頁)。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
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