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776號、第3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已由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且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竊取得手即遭人發覺,尚未造成被害人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可憑,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