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HELLOKITTY」之褲子肆拾件及仿冒「
NY」之褲子貳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明知所販賣之褲子係仿冒日商三麗鷗公司及美商美國棒球聯盟公司商標之商品,竟自民國96年11月14日起,以每件進價新臺幣(下同)75元,售價100元之價格,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善政街口設攤陳列擺設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褲子予不特定人,每日營業額4000元至5000元不等,嗣於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HELLOKITTY」之褲子40件及仿冒「NY」之褲子28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在同一地點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因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是應將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欲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及其販賣時間、所獲利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之褲子40件及仿冒「NY」之褲子28件,均係供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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