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Z4C0050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依國道同向三車道路段,當超車時,得行使中線;㈡依「紅單」:當時327公里至324公里佔用中線。該國路警察設備、素質,理應有足夠時間、設備加以錄影或照相;㈢平面道路警察處處採用「數位相機」或V8採證;㈣舉證應不是繳罰金者的責任,據上,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3款、第6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4日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行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而在北上324公里處,經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陳:伊有目睹異議人違規的全程經過,該路段為單向三線道,不包括路肩,異議人當時行駛中線車道,伊駕駛之巡邏車尾隨在其車後約200公尺處,尾隨超過3公里才攔停舉發;當時三車道車輛都很少,一些車速比異議人快的大型車也都是行駛外側車道還超異議人的車,在尾隨過程中,異議人也很多機會可以超車再回到外側車道;異議人被攔停後, 拜託伊 不要舉發他,後來知道沒被拍照存證,就要求要開單告發就要提出證據來等語明確。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各種違規行為,各有
其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然就有無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且稍縱即逝,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是本件縱無舉發當時照片為證,亦無法逕認異議人無違規之行為。基於證人甲○○身為警員,受有相當之執勤訓練,而當時車輛稀少,異議人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目標極為顯著、特定之下,尚難認證人甲○○有誤為舉發之情事。綜上所述,並參以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甲○○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證據,自可採信,故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詞,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且援引
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