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手電筒壹支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9日凌晨3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於路邊拾得而據為己有之他人棄置之美工刀1支,以及其所有為供照明使用之小型手電筒1支,破壞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乙○○住處後方鐵窗後,踰越鐵窗侵入屋內,竊取黑色女用皮包1個、咖啡色女用皮包1個、藍色牛仔長褲1件(內有現金新臺幣1,685元)等財物,得手後,尚未離去,即為屋主乙○○當場發現,追捕甲○○並報警查獲上情,而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手電筒1支、美工刀1支及甲○○竊得之贓物黑色女用皮包1個、咖啡色女用皮包1個、藍色牛仔長褲1件(內有現金新臺幣1,685元)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照片1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之老虎鉗1支、手電筒1支、美工刀1支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或質地堅硬或尖銳鋒利,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堪認屬於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暨其本次犯罪之動機係因缺錢花用,且被告年近6旬,尋找工作不易,生活不易,惟其犯罪手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取回被竊之財物,所受之損害不大,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1支、手電筒1支及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法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