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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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裁罰撤銷。
甲○○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我沒有肇事逃逸的動機,我並沒有察覺到有與他人發生擦撞,本件我是針對肇事逃逸的部分異議,對於不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部分之裁罰我不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1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花蓮市農兵橋東端入口處,與機車騎士 黃連豐 發生擦撞,致 黃某 倒地受傷,異議人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行逃逸為由,裁處罰鍰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
三、經查:㈠證人即承辦警員乙○○到庭證稱:當時我們是接獲電話說有
人在尚志路農兵橋肇事處理車禍,我和吳警員先到場,我們到場時現場倒了一輛機車,肇事車輛都沒有在現場,受害人的兒子提供車號,我們根據車號查驗車籍,車籍是在高雄,後來根據投保資料查出 林明宗 ,我們就請林先生到警局詢問,林先生才說他不知道有擦撞,他也沒有肇事逃逸等語(見97年6月27日訊問筆錄),是承辦警員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肇事。
㈡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證人黃連豐、目擊
者陳志維均證稱:自小貨車車身擦撞到黃連豐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機車失去重心跌倒,並沒有拖行;證人陳志維並證稱:小貨車超車時,車斗右後方角落部分擦撞到機車左手把,肇事後小貨車依正常速度行進,沒有煞車,也沒有特別加速等語,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即本件異議人)應不知發生擦撞,而作成97年度偵字第623號不起訴處分書,是異議人所辯不知情乙節,應堪採信。
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自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