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84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籍,而其妻即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結婚迄今2年有餘,婚後兩造亦以上揭處所為共同生活住所,惟被告婚後性情大變,常因意見不合與原告發生爭執後拒絕履行同居,自95年4月3日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無獲,向管區報案亦無結果,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履行同居,且兩造經人介紹認識,相處時間短暫,又係異國婚姻缺乏深厚穩定感情為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①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兩造結婚證書暨中譯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另案96年度婚字第344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②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978720號函附⑴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自94年2月6日出境至原告起訴後之96年12月3日均無出境記錄;⑵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記載被告來臺居留地址即原告所稱兩造結婚及約定之住所,註記於95年3月31日行方不明,於95年4月3日報案等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③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以97年1月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60028303號函覆本院稱「經查該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基督教 耶和華 見證人王國聚會所,其負責人 歐耀庭 表示無甲○○之越南籍女子居住於該址」等語,並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交辦單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④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97年2月4日高市警外字第0970006586號函附被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⑤本院另依職權以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入出境記錄,亦顯示被告至97年2月13日時仍無出境記錄(見本院卷第30頁);⑥又經證人即原告父親好友 張麗同 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見過被告?兩造的婚姻狀況如何?)有的,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原告家中,我已經很久沒有看到被告了,我最近還有去原告家,但是沒有看到被告,聊天會聊到,被告也沒有打電話或是寫信回來給原告。兩造的相處狀況如何我不是很清楚,但我沒有聽過原告說他們兩人有吵架的事情,被告無緣無故就跑出去了,原告有去申請協尋,但至今沒有任何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⑦綜合上開事證,除原告係將被告離家出走之95年3月31日誤引為其報案之95年4月3日外,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既自95年3月31日離家出走,客觀上即未與原告
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理由,而被告離家後並未出境而仍滯留境內,行方不明,未告知原告其現所在何處,足見其主觀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