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月2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3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30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3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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