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4、90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朱富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叁捌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捌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叁捌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捌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3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6年10月21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3時30分許於高雄縣○○鄉○○○路○○○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㈡另於97年1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上開朝發路120號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97年1月3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上某檳榔攤,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84公克、驗後淨重0.38
2公克),自斯時而非法持有之。嗣上開㈡㈢犯行,於同年月4日17時許,在其上開朝發路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