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廣告用打火機貳盒、空白借用證壹本、借款廣告單壹張、空白商業本票貳本及現金新臺幣拾柒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廣告用打火機貳盒、空白借用證壹本、借款廣告單壹張、空白商業本票貳本及現金新臺幣拾柒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廣告用打火機貳盒、空白借用證壹本、借款廣告單壹張、空白商業本票貳本及現金新臺幣拾柒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96年9月3日,在花蓮縣○○鄉○里村○○○○
街甲○○住處,趁甲○○需款孔急之際,借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甲○○,雙方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並先自貸予之2萬元中預先扣除4000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並按期給付利息至同年12月間某日,且返還本金2萬元。甲○○復因急需用錢,乙○○乃另行起意,又於同年12月21日,在上開甲○○住處,以上開相同之利息,貸款2萬元予甲○○,並預先扣除4000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甲○○報警,始於97年2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供犯罪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廣告打火機2盒、空白借用證1本、借款廣告單1張、空白商業本票2本及現金173500元。
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扣案之廣告打火機2盒、空白借用證1本、借款廣告單1張、空白商業本票2本及現金新臺幣173500元。
㈣證人甲○○於96年9月3日、96年12月21日向被告借款所簽立之借用證、本票各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前後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