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492號原告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被告 夏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侵占行為,乃指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明確顯示其不法之取得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故本罪為即成犯,被害客體為所侵占之物,是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係在被侵占物之所在地,與被害人之所在地無涉。因此,當事人間本於侵占行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其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規定及說明以定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4樓,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並非本院轄區;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公司之業務公款未予繳還,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辦理領款之地點既均在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並於提領後侵占如其聲明所示之款項,且原告因遭被告侵占而向該事件發生轄區報案,其報案地點則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出所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分行存款存摺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顯然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桃園縣。綜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既均非在本院轄區,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