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美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美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民國102年3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道周路215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而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上,致擦撞 黃祈嘉 所騎乘之機車(其上另搭載 鄭瑩琦 ),而造成黃祈嘉與鄭瑩琦均倒地受傷,黃祈嘉受有左肩、左手肘、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鄭瑩琦受有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吳美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祈嘉、鄭瑩琦撤回告訴,另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詎吳美蓮肇事造成黃祈嘉、鄭瑩琦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車駛離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祈嘉、鄭瑩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等,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卷附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該診斷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現場相片及車輛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美蓮(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所駕駛自小客車與黃祈嘉所機乘之機車僅係擦撞,且位置在車門上之防撞膠條上,並非重大碰撞,而黃祈嘉所騎乘之機車在兩車擦撞後,並未立即倒下,再佐以當時時段為下班時段,人車鼎沸,以兩車僅係輕微擦撞,伊無法察覺,伊不是故意要肇逃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上,致擦撞黃祈嘉所騎乘之機車(其上另搭載鄭瑩琦),造成黃祈嘉與鄭瑩琦均倒地受傷,黃祈嘉受有左肩、左手肘、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鄭瑩琦受有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造成黃祈嘉、鄭瑩琦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隨即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害人黃祈嘉、鄭瑩琦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18頁),核與翻拍之相片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9-32頁),並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於102年3月9日就告訴人黃祈嘉、鄭瑩琦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照片1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佐,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知悉駕車肇事仍駕車離去,是因趕著要回去處理事情,就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44頁正面)及被告係於駕車離去後當日23時8分經警通知始到案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於知悉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已先行離開車禍現場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停留於現場照護被害人,且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之期間,被告均未出現,警方係據報依車籍資料循線查獲被告係自小客車駕駛人等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知悉駕車肇事仍駕車離去等情,已如上述,又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靠右變換車道後於17時31分52秒擦撞到被害人機車時,已使被害人連車帶人靠右傾鈄幾乎與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貼近,被害人旋於17時31分53、54秒倒地(見翻拍相片同上偵卷第30、31頁),且依上開翻拍相片所示擦撞當時被告週邊並無任何其他車輛,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因趕著回去處理事情,於知悉駕車肇事仍駕車離去等語,與上開所述之人、事證均屬相符。被告事後於本院翻異其詞,為卸責之詞至為明顯,並不足採信。雖被告事後於本院提出其患有焦慮症及精神官能症等疾病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針對警察及檢察官所詢之事項,詳為自己辯護與常人無異,於原審及本院詢問時亦然,是被告此部分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含加重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刑度較諸修正前第185條之4規定之刑度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及被害人黃祈嘉、鄭瑩琦致其人車倒地,是被告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其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灼然。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害人,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法院102年8月15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及保險公司理賠紀錄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等情,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猶以上詞置辯,業經本院詳為剖析如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另主張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等一切情狀,且本件被告為累犯,依法必須加重,而本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累犯加重後,宣告刑必須要在有期徒刑7月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並無過重至為明顯,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亦無理由至明,應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