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9年度審竹秩聲字第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3月23日所為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90006697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19日,在關係人孫 李緞妹 所主持、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客間均熟識),以天九牌夥同另受處分人 孫新發胡廣華傅成慧陳新定毛裕 等人賭博財物,每次輸贏為有一人為莊家,其他人分別押注不等金錢後,依天九牌點數大小與莊家對賭,莊家於每次贏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抽取100元予 孫李緞妹 作為抽頭金牟利,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99年2月19日下午
3時許,在上開孫李緞妹住處查獲,所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所列之行為,而以同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罰鍰等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遭原處分機關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罰款3,000元,然受處分人根本不認識其他受處分人,且當天亦未與其他受處分人一起賭博財物,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原處分等等。
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供稱:「我有下場參與賭博押了1、2次,輸了新臺幣200元」等語,已坦承上開賭博行為,惟嗣後具狀翻異前供,僅承認當時在場,而矢口否認有賭博行為,辯稱:根本不會賭博,且未曾在該處賭博等等。經查: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所謂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本件賭客聚賭之場所,係供賭玩麻將天九牌使用,並由證人孫李緞妹提供賭具及管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孫李緞妹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又在場參與賭博之人會在賭贏金錢後支付抽頭金予孫李緞妹,孫李緞妹因而從中獲得利益,當日受處分人甲○○亦在現場賭博乙節,亦據孫李緞妹、孫新發、傅成慧、陳新定等人陳稱在卷,雖受處分人甲○○具狀堅詞否認,惟既經證人孫李緞妹等人指證歷歷,足見受處分人甲○○確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場賭博財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3,000元,經核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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