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士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士敬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士敬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細故與 許靖祐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徒手毆打許靖祐,致許靖祐受有左側鼻翼擦傷、右側臉頰及耳前腫痛、左後側頭皮腫痛、雙側上臂腫痛之傷害。案經許靖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連士敬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靖祐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有和解意願,願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惟告訴人表示被告自事發後至本院訊問前,均未提及和解或主動表示歉意,直至本院訊問時方要賠償或道歉,已無必要),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受傷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