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度偵續字第82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1703號、100年度緩字第2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變造之「王玲」身分證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玲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變造身分證(詳如100年度紅保管字第
959號贓證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0年7月3日以透明膠帶黏貼數字5於新式國民身分證上,表示其出生年月日為「59年5月31日」,再持向外交部領事局申辦護照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是該新式國民身分證1張(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紅字第959號),為被告所變造,並持以向外交部領事局申辦護照所用,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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